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7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899281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2-21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王某某

  住所: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依法履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肠胃贴”,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属于普通械字号产品,仅用于人体穴位处进行外力刺激,网店经营者却夸大宣传,宣称治疗肠胃炎、消化不良等,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涉嫌虚假宣传与欺诈,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签收后,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其投诉是否受理进行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8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即日指派大码头市监所的工作人员对其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座机(0737-2916931)联系并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举报。之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核查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以及所涉产品的网络页面,并调查了解了具体情况。针对案涉经营行为,被投诉人在自查中发现并已主动改正,并将平台上就“肠胃贴”涉嫌违反广告用语的内容进行了删除,对此商品进行了下架。另外,被投诉人表示愿意全额退款给申请人,但不同意其他赔偿,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针对以上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终止了调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9日将该案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情况回复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3年12月2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花费27.99元购买“肠胃贴”1盒(店铺名为“**医疗器械专营店”,查询是由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订单编号为284294903994)。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案涉经营者涉嫌违规宣传产品功能。于是,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拨打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电话(号码为:13163168032)。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回复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

  2.“肠胃贴”订单截图

  3.投诉举报信物流轨迹截图及信封复印件

  4.经营者营业执照

  5.协助查询通话记录函及通话记录

  6.店铺下架截图

  7.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回复及快递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受理主体。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8日收到投诉信后,虽有主动电话联系过申请人,但对案涉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未有效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但鉴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了相关情况答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已知晓其投诉事项受理的情况,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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