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社区**号**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情况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在涟源市娄涟百货世纪华联光明山店购买了皮蛋一盒,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购买案涉食品后发现,案涉食品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但依据产品标准应无质量等级之分,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生产厂家涉嫌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签收后作出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经初步审核于2023年10月17日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核查查明,益阳市资阳区**皮蛋厂生产的“皮蛋”所使用的标签标示与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证据完全不符,申请人所诉实物系假冒产品。被投诉人当场出示了证据和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就此情况也依法告知了申请人。鉴于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皮蛋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回复,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情况,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在娄涟百货世纪华联光明山店购买了“**”牌松花皮蛋8枚,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品名、配料、食用方法、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质量等级、电话、生产商等信息,其中生产许可证为SC11943090200142、质量等级为一级、电话为13973851155、生产商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申请人认为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存在涉嫌虚假标注质量等级,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加工厂。202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后,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了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回复申请人因其投诉举报产品并非案涉厂家产品,决定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
2.娄涟百货世纪华联光明山店小票
3.申请人提供的“**”牌松花皮蛋外包装照片
4.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
5.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6.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出具的《申明》
7.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202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10月23日作出了相关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方面,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943090210025,而非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SC11943090200142。且该厂生产的皮蛋外包装并未标注质量等级,外包装上的电话号码、产品标准、配料、净含量也与申请人提供的不同。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有关情况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加工厂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