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某某
住所:河南省新郑市**镇**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包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包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乐尔乐上河国际仓”的店里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怕辣怕辣”手撕鱿鱼。申请人认为该案涉手撕鱿鱼的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注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收悉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包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情况回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27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经初步审核于2023年11月28日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查明,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撕鱿鱼”所使用的标签标示是以产品检测结果为依据,符合GB28050-2011第3.4条规定的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因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无依据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的情况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程序违法情形,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乐尔乐上河国际仓”的店里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怕辣怕辣”手撕鱿鱼。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碳水化合物每100克为22克。申请人以案涉食品“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注行为”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包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包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
2.“乐尔乐上河国际仓”购物小票
3.“怕辣怕辣”手撕鱿鱼照片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检测报告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在事实方面,经核查,案涉厂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食品的《检测报告》,其中《检测报告》是由湖南省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结果是案涉“手撕鱿鱼”的碳水化合物为22g/100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因此,案涉厂家以产品检测获得的碳水化合物含量值在营养成分表中进行标示并无不妥。且因厂家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行为,适应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在程序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11月29日作出了相关情况回复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包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