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62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89378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1-3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张某某

  住所: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省长信箱”中对其投诉的处理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好又多”的超市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风味鱼”2包。申请人经食用后,认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鱼类碳水化合物营养成分为每100克为1.6克,同类均值3.0克,但该产品标准碳水化合物每100克为31.2克,存在较大差异,认为该产品未真实标注碳水化合物,属虚假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日,申请人就此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收悉到该投诉信息后,于2023年11月3日,回复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因此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履职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25日,收悉申请人在“省长信箱”中的投诉后,被申请人指派了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调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风味鱼”的营养标签是以产品检测结果为依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的规定。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因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无依据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了情况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情况答复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的,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好又多”的超市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零食有限公司生产的**牌“风味鱼”2包。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碳水化合物每100克为31.2克。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未真实标注碳水化合物,属虚假标签”为由,向“省长信箱”投递投诉信。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省长信箱”投诉单。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1月3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办公室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内容,在“省长信箱”中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省长信箱”投诉截图

  2 “省长信箱”回复截图

  3.**牌“风味鱼”产品照片

  4.好友多超市小票及支付记录

  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6.检验检测报告

  7.关于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8.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省长信箱”投递投诉信,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转交投诉单。2023年11月3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办公室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方面,经核查,被投诉人提供了其委托生产案涉“风味鱼”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其中《检验检测报告》是由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测结果是案涉“风味鱼”的碳水化合物为31.2g/100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因此,被投诉人以产品检测获得的碳水化合物含量值在营养成分表中进行标示并无不妥。且因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行为,适应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3日在“省长信箱”中作出的回复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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