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56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88878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1-1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韩某某

  住所:黑龙江省虎林市**镇**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韩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0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并责令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沙琪玛”,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网购的案涉产品宣传无糖字样,但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标准的要求,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了案涉产品经营者。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9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自收悉并受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后,即指派长春经开区市监所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当场提供了“无蔗糖燕麦沙琪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出库单》《未添加蔗糖燕麦沙琪玛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于是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在店铺名为“**食品商行”的网店(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开设)上下单(订单编号为230803-325551462022987),购买了“无糖沙琪玛”,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未添加蔗糖”的字样。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宣传无糖字样,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9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

  2.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订单截图

  3.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4.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5.上海**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

  6.销售出库单

  7.检验检测报告

  8.网店经营者情况说明和整改图片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息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9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家提供了“谷威无糖沙琪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单》,证实其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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