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61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88679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1-1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周某某

  住所: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78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78号);

  2.请求依法作出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16日早上,申请人从朋友居住地(沅江)出发前往资阳区**镇卫生院上班的途中,发生本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为工伤的范畴。虽然用人单位安排了员工宿舍,但申请人并非必须居住在员工宿舍中,朋友居住地虽不是申请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但探视朋友是职工日常生活中的合理需求,申请人在业余时间前往探视朋友,该行为虽具有偶发性,但仍是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符合人之常情,因此从朋友居住地出发的情形并未改变申请人系前往工作地点上班的合理路线的相关事实。且申请人近期经常居住于夏某某家,其与申请人为十分要好的朋友关系,申请人经常从沅江往返于工作地点。另外,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7点37分,申请人上班时间为8点,因此也属于合理时间。只要申请人的上班路线,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就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其于8月16日早上7点37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9月13日,资阳区**镇卫生院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当日决定受理该申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湘工伤受字〔2023〕12413号)。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78号),认为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上述过程性行为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系资阳区**镇卫生院化验室技术人员。2023年8月16日07时30分左右,申请人骑摩托车从朋友夏某某住处(沅江)出发去单位上班,途经资阳区X015线(下张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8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资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职工居住地作了扩大解释,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均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经调查,申请人发生事故的前天晚上住在沅江朋友夏某某家,当天早上从朋友夏某某家骑摩托车去单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朋友家”不属于申请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故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开始,申请人入职资阳区**镇卫生院,工作岗位是化验室技术人员,工作期间居住在资阳区**镇卫生院为其安排的职工宿舍中。2023年8月15日下午,申请人前往沅江找朋友夏某某,并于当晚居住在朋友夏某某家中。2023年8月16日07时30分左右,申请人骑摩托车从朋友夏某某住处(沅江)出发去单位上班,途经资阳区X015线(下张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8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资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23年9月13日,资阳区**镇卫生院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9月19日,被申请人向资阳区**镇卫生院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和资阳区**镇卫生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78号),认为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医院资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周某某、夏某某、罗某某)、质证笔录(周某某、罗某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职工宿舍电费清单、质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受理通知书及地址送达确认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案件处理程序表、工伤事故报告、营业执照、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书、参保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摩托车行驶记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资阳区**镇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时居住在医院安排的宿舍中、申请人从朋友家中出发前往资阳区**镇卫生院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次要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07时30分左右从朋友家中(沅江)前往资阳区**镇卫生院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需的路线。本案中,申请人家庭地址为湖南省安化县仙溪镇九渡水村周家村民组187号,申请人平时固定居所为医院安排的宿舍。2023年8月16日07时30分,申请人骑摩托车从沅江朋友家中出发前往上班,明显偏离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且申请人偏离“合理路线”的原因是因为前一天看牙医、逛街等私事导致过晚而留宿朋友家中,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必要活动导致的路线偏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资阳区**镇卫生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7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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