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号**室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益阳市资阳区**美食店开设的网店成立买卖合同,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虚标能量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作出了《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的情况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请求复议机关确认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撤销。
被申请人称:
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立即指派经开区市监所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核查后于2023年8月16日以短信的形式回复了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举报已受理,2023年9月27日对其投诉举报情况进行回复。经查,所涉产品是由江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益阳市资阳区**美食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所涉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进货票据,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被投诉人作为销售方,不存在虚标营养成分的事实。由于被投诉人不同意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在店铺名为“**美食城”的网店(由益阳市资阳区**美食店开设)购买了“波斯猫喜逗蚕豆”。案涉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能量2094千焦、蛋白质21.5克、脂肪30.8克、碳水化合物27.4克”。申请人以标注能量2094千焦,实际能量为1970.9000焦,案涉商家涉嫌虚标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后于2023年8月16日以短信的形式回复了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举报已受理,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了《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的情况答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的情况答复》
2.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订单截图
3.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
4.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5.江苏**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
6.江苏**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
7.销售单
8.检验报告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收到举报后,于当日以短信的形式回复了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举报已决定受理。之后,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了《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的情况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家提供了“波斯猫喜逗蚕豆”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单》,证实其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