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益资人社监销字〔2023〕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益资人社监销字〔2023〕1号)。
申请人称:
一、案涉撤销立案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决定书称无法确认“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未为你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事实”错误。自1971年起,申请人由原**仑公社修防委委培学习、分配工作和发放工资,自承包责任制实施开始未分田土,后电排大规模移交水利局管理后,因政府截留了本应上交给水利局的“水利粮”,本电排并未移交给水利局,仍由政府管理和发放工资,申请人与镇政府存在长期稳定的人事关系。申请人提交了多个证人证明、工资领取凭据及镇政府领导对电排工作及工作人员的安排等证据,足以证明长春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之间的人事关系,系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人参加工作时工资定级是按照专业技术工种确定的,早在劳动合同工出现之前就是单位正式职工,与镇政府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人事关系。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决定书确认因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而撤销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综上,主动监察检查是劳动监察行政部门的职责,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实与长春镇人民政府存在人事关系,劳动监察部门应当主动查清长春镇政府在办理社会保险中是否有隐瞒、瞒报事实真相等行为,在劳动监察行政部门的调查中是否有出具伪证和隐匿证据等违法行为,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强加于投诉人。
(二)决定书适用程序错误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不能确定是长春镇人民政府还是资阳区水利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而不是撤销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不符合劳动监察不予立案的情形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23年5月24日决定受理该投诉申请,并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案件已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16日做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益资人社监销字〔2023〕1号)。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做出撤销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五)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本案中,在被申请人调查中存在以下几点:1.申请人所投诉的主体是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但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表示未与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主体为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2.申请人提交的《未分田土证明》材料中的证明人,经被申请人与相关人员本人核实后确认并非本人签字,缺乏真实性;3.被申请人经调查所得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诉求无关联性;4.申请人的用工形式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特殊用工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不符。基于以上四点,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以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综上,经被申请人核实,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劳动保障监察予以撤销立案,符合《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益资人社监销字〔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该表中登记的被投诉人为长春镇人民政府与资阳区水利局,投诉内容是“得到国家政策内应得的社保待遇”。同时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投诉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受理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后,开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了解了资阳区长春镇排灌机埠的情况。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益资人社监销字〔2023〕1号),决定撤销该案件立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针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申请人自2023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材料后,于2023年8月16日做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未超出60个工作日的法定办理期限,且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等职责,程序合法。
本案涉及的是“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人投诉的用人单位是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与资阳区水利局。被申请人受理后,通过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依职权调查取证发现,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资阳区水利局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然而“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前提是需要有明确的社保缴纳义务单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劳动保障职责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社保缴纳义务主体并非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第五项规定,决定撤销该案件立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益资人社监销字〔202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