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46号
索 引 号:zyqsfj/2023-187473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3-11-1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郭某甲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郭某甲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15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9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15号)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骑电动车不慎摔伤时,正是申请人骑电动车去打卡的路上,且已进入公司大门,位于公司区域内,根据上班打卡属于根据公司规定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完成单位规定的日常考勤工作,应属于预备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根据申请人受伤的原因,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15号)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23年7月7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15号),认定郭某甲的受伤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郭某甲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郭某甲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左右,平时的预备性工作是7时50分左右开早会。当天7时30分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从公司西门进入,经过地下停车场附近直到摔倒后受伤,都没有从事例如开早会、穿工衣、调试机器等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发时申请人没有打卡上班,骑电动车从公司西门进入,经过地下停车场附近时,不慎摔倒受伤,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1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湖南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所在部门是切片班,工作岗位是主操学徒,负责主操上下物料。2023年5月29日7时30分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从公司西门进入,准备去停车场停车,经过一个拐弯处时不慎摔伤。之后,申请人请假自行前往益阳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23年7月7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申请人短信告知工伤认定申请已予以受理。2023年8月18日,经被申请人通知,湖南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15号),认为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事故报告表、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工伤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益阳骨科医院资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考勤笔录、工伤调查笔录(郭某甲)、工伤质证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15号)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及业务受理短信、地址送达确认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质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程序处理表、监控视频截图、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书、郭某甲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及工伤申请代理人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根据本案查实的事实,申请人所在部门是切片班,工作岗位是主操学徒,负责主操上下物料。事故当日,申请人是骑电动车从公司西门进入,准备去停车场停车,经过一个拐弯处时不慎摔伤。据现场监控截图显示,申请人是行驶在公司管辖范围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且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当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而公司规定的上班打卡时间是早上8点前,早会时间是早上7时50分左右。这些事实也符合申请人诉称的“正是骑电动车去打卡的路上”,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而不是从事与主操学徒职责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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