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县**小区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依法重新履职,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大列巴面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网购案涉面包后,发现该生产存在问题,宣称“无添加蔗糖”,却没有标识其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了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营者的相关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履职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27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立即指派了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案涉生产企业生产的“大列巴面包”产品所标识的“无添加蔗糖”并非无糖宣传,在产品配料栏中注明有“海藻糖”成分,系表达方式瑕疵,属《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所规指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没有发现生产企业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也依法立即责令生产企业整改。另查明,上述生产企业为资阳区辖区内正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资质齐全,有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现场核查中未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隐患。鉴于上述查实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表示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不予支持,也将情况答复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至于申请人向生产企业索赔1000元的要求,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并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及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全面履职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在店铺名为“**食品”的网店(由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开设)上下单(订单编号为230619-309712721413945),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列巴面包”。面包的包装袋正面上标注有黑字“无添加蔗糖”,背面配料栏中有注明含有“海藻糖”,在“营养成分表”下面用黑色字体注明“本产品以海藻糖替代蔗糖”。2023年6月23日,申请人以案涉面包“宣称无添加蔗糖,却没有标识其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2.投诉举报函
3.“大列巴面包”产品照片及订单截图
4.“大列巴面包”产品外包装袋
5.经营生产者营业执照
6.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
7.“大列巴面包(无添加蔗糖)”检验检测报告
8.投诉受理决定书
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10.现场笔录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6月27日收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了相关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方面,经核查,案涉面包的包装袋正面标注有黑字“无添加蔗糖”,背面配料栏中有注明含有“海藻糖”,在“营养成分表”中黑色字体注明“本产品以海藻糖替代蔗糖”。以上核查的事实足以证实,案涉产品虽标注有“无添加蔗糖”但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生产经营者也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经营资质等,证实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也依法立即责令生产经营者整改。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有关情况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