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35号
索 引 号:zyqsfj/2023-1853966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3-11-0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左某某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路**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左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7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一家名为“**先生”的网店上购买了“新鲜米粉”1斤。申请人收到该食品后发现食品有异味,经营者没有放置冰袋,未按规定运输贮存食品,引发食品变质,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营者。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3年4月28日、5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到12315平台上的两份《投诉单》(编号分别为:1430902002023042846859207、1430902002023050312833511),立即指派了张家塞市场监管所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1.申请人所提供的图片等材料无法佐证投诉事实(产品变质、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存在消费权益争议的事实。2.针对申请人提出要求经营者支付500元赔偿的调解要求,遭到经营者的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被申请人及时处理申请人上述投诉单后,于2023年6月10日又收到了申请人举报到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编号:1430902002023061031935793),张家塞市场监管所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13日再次进行了核查,查实了以下事实:1.该网店经营者提供了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资质、产品打包照片,反映该订单实际放了冰袋,履行了按照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的义务。2.案涉订单于2023年4月23日实际已送达到收货地,但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才签收该订单;3.申请人就同一订单号于2023年5月3日进行投诉时,在投诉内容中陈述“涉案产品只放了一个冰袋”,而在案涉举报内容中却陈述“连一个冰袋也没有”,前后不一致。4.经营者提供了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服务,申请人对订单进行签收验货后,并未在平台要求退换,而是直接投诉举报要求高额赔偿,存在以消费维权之名行索赔财物之实的嫌疑。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6月21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和核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等情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在网购平台支付7.69元购买了“新鲜米粉”1斤(店铺名:“**先生”,经营者: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订单编号为:230420-615393555493687)。就该同一订单,申请人以同样的理由(即食品有异味、变质),于2023年4月28日、5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了2次,于2023年6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了1次。针对6月10日的这次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

  2.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签收截图

  3.投诉单两份(编号分别为1430902002023042846859207、1430902002023050312833511)

  4.现场笔录(2023年5月28日)

  5.现场笔录(2023年6月13日)

  6.投诉回复

  7.举报单(编号:1430902002023061031935793)

  8.订单交易、物流、店铺保障内容截图

  9.产品、包装照片

  10.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11.**米粉出厂检验报告

  12.通话记录

  13.不予立案审批表

  14.举报回复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6月10日收到举报线索后,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理由是案涉米粉变质产生异味,认为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按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但是申请人仅提供了案涉订单截图及食品照片,并未提供其他可以证实食品变质的开箱照片或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案涉订单物流显示,2023年4月23日该快递包裹就已经送达到申请人收货地,但申请人却于2023年4月25日才签收,经营者商品购买网页上有告知需冷藏储存,申请人在明知米粉是新鲜易腐食品的情况下,有义务及时开箱保存食品,延迟签收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此外,经营者在店铺保障中承诺“7天无理由退货”,足以保障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申请退货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多次投诉、举报经营者,不排除存在以消费维权之名行索赔财物之实的嫌疑。因此,被申请人核查事实情况后作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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