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中心**座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依法履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网店上购买“香辣猪脆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企业网店宣传图片上标注的是“40包12.8元”的宣传字样,但是其实际购买40包“香辣猪脆骨”,却花费了14.8元。申请人认为案涉企业上述行为涉嫌价格欺诈,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单号XB59609602935),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签收后,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对其投诉举报是否受理进行告知,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3年6月12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指派了物价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专卖店”商品“[超值100包]”香辣猪脆骨麻辣休闲零食批发卤味熟食湖南特产5包主图上标示“热卖40包12.8元”,但消费者实际付款价格与当事人宣传的价格不符,是因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在之前有12.8元一份的活动价,后因产品价格上调,图片还未来得及更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之前活动规格售价12.8元的截图,同时已将平台上的图片修改为14.8元,并检查店铺内其他所有链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7月5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邮政EMS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申请人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规定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申请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在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名为“**专营店”上下单(订单编号为230530-480415619853264),以14.8元的价格,购买“猪脆骨”40包,但案涉网店宣传图片上标注的是“40包12.8元”的宣传字样。申请人以商家涉嫌价格欺诈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协商,督促商家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该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以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审批。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在之后将该告知书邮寄(EMS1206304227636)给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了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
2.店铺商品快照
3.订单截图及签收截图
4.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
5.投诉举报信信封及邮件轨迹截图
6.不予立案审批表
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8.中国邮政邮寄凭证(EMS1206304227636)及截图回执
9.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整改说明及图片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和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平等协商,督促商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客观公正及时调查,就投诉举报受理、立案程序进行告知。因此,申请人请求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
首先,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之后,经核查发现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2023年7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其次,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之后,应当自2023年6月12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证明其回复过申请人的投诉,针对申请人与商家之间的纠纷组织过调解,属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告知投诉结果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