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住所: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资阳大队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大队长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资阳大队作出的益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3〕43090229004213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即益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3〕4309022900421350。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1日晚九时许,申请人驾驶私家车湘H******行驶在沿江路时遇到交警查酒驾,交警对其进行呼气法测试,结果显示是临界值27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对此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但申请人认为,当时的执法交警没有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在呼气法酒精测试以后有要求进行血液检测的权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最终的处罚应以酒驾人员抽血化验结果为主要处罚依据,被申请人仅以呼气数值判断申请人为饮酒驾驶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即益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3〕4309022900421350。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1日晚,大队交警周某甲、周某乙、史某某以及7名辅警在辖区开展酒驾查处行动。21时01分,申请人驾驶湘H******号小型汽车经过检查点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交警周某乙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7mg/100ml,申请人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执法交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申请人的面貌特征、接受呼气酒精检测以及签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测试单的全过程。
对于申请人所称的执法交警当时没有告知有权要求血液检测及陈述、申辩权利一事。被申请人辩称,当时是申请人在执法现场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医院准备对其抽血取证时,申请人提出请求,要求再次给他机会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非被申请人交警不对其进行血液检测。且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出的结果是27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该一检测结果,申请人在签字前没有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测试单中均已告知申请人相关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编号为4309023100014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之后作出的益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3)4309022900421350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6月11日晚九时许,申请人驾驶私家车湘 H******行驶在沿江路时遇到交警查酒驾,因申请人现场不予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21时41分交警将申请人带至人民医院预进行抽血检测。后申请人在医院主动配合交警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 27mg\100ml。22时11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办公处接受违法处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凭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309023100014220号)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现场开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凭证时,虽有要求申请人在“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填写“无”字并要求其签署了姓名,但未对被申请人履行陈述、申辩等告知义务,未告知申请人有权对检测结果提异议。在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也仅要求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了名字,并未向申请人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另查,被申请人未提供案涉行政处罚执法警察的执法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益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3〕43090229004213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309023100014220号)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309023100014220号)
4.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凭证
5.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
6.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资阳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道路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本案中,申请人持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仅有申请人签署的名字,在“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中为空白,且在执法记录中也未有被申请人履行陈述、申辩等告知义务的现场证据,该行政强制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权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提异议并申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权利。本案中,对申请人所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与判断是否属于饮酒后驾车的界线接近,在此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充分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申辩。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并未告知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可申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权利,属程序违法。
因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酒精检测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组成部分,两者均存在程序违法,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也属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即益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3〕430902290042135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