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某某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号
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哲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曾某某(本案死者张某某之妻,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44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44号),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于2022年6月23日7时左右在工作岗位发病,8点打卡下班,8时8分出厂门。因儿子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需要扫码,扫码后直接去金花坪卫生院,9时左右输液治疗。从出厂门到输液治疗不到1小时。10时30分左右,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倒地,120急救送至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12时07分经医院确认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某符合心脏病变致心源性猝死”。
被申请人认为张某某没有径直送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被申请人是对法条作出了扩大解释。张某某从8时8分出厂门至9时左右到金花坪卫生室输液治疗,不足一小时。张某某因儿子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需要扫码,不能认为他突发疾病与死亡就没有径直送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某符合心脏病变致心源性猝死”,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就不难看出,张某某在工作岗位的发病症状头疼、心闷与心脏病变致心源性猝死相符。
张某某从发病、抢救、死亡已是连续完整的过程,形成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张某某的死亡并非被申请人认为的没有同时性、连贯性。
综合以上事实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亡,属于工伤。特申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撤销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34号),责令重新作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张某某于2022年6月23日10时30分左右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22年8月29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定〔2022〕144号),认定张某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做出张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和湖南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病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应当是病情紧急,需立即当场抢救或径直送医院抢救的情形。如果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偶感不适,病情不紧急,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又因其他突发疾病死亡的,因导致其死亡的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同样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偶感不适,决定下班后去卫生院输液治疗。该病情并非情况紧急,也不是最终导致张某某死亡的病因,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某的死亡系“心源性猝死”。所谓的医学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猝死意味着突然死亡,“心源性猝死”,是指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骤然丧失为特征,由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死亡的时间与形式都在意料之外,是心血管疾病最常见、最凶险的死亡原因。其典型症状为突发的意识丧失,多在发病后1小时内死亡。因此,张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其心源性猝死的发病时间及发病特征是张某某在输液过程中,于10时30分左右突然倒地,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综上,经被申请人核实,张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做出的《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4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本案工伤认定对象张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系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张某某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经查明,2022年6月23日03时、07时左右,张某某上班期间出现头晕等身体不适的症状,2022年6月23日08时02分张某某打卡下班,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6月23日08时08分张某某骑摩托车出公司大门。09时左右在金花坪卫生院输液治疗,10时12分,向领班唐某甲发微信请假,并附上正在输液的照片。10时30分左右张某某输液过程中突然倒地,10时40分经群众拨打120紧急送医,送达益阳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12时07分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某符合心脏病变致心源性猝死”。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通知申请人及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张某某工伤认定延期决定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12日、13日进行补充调查,经审批后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44号),认为张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病程抢救记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唐某乙、汤某某、唐某丙、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考勤记录、公司营业执照、前期勘察笔录(汤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薛某某)、工伤调查笔录(曾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汤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鲁某某)及身份证、承诺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询问笔录、益阳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出车单、工伤质证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44号)、延期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质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程序处理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视同工伤”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张某某正常上班时间为晚班(20点至次日早上8点),2022年6月22日20点上班,根据同班同事唐某丙、汤某某等人证实,2023年6月23日03时、07时左右张某某上班期间有身体不适症状,下班后因头痛、胸闷等症状去医院打针。2022年6月23日08时02分打卡下班,09时左右到金花坪卫生院输液治疗。10时12分向领班唐某甲发微信请假并附上正在输液的照片。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倒地,10时40分经现场群众拨打益阳市紧急医疗救援电话送医抢救,于6月23日12时07分宣告死亡。从以上事实可知,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经出现身体不适且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感自己的身体不适,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张某某因对自己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够,也没有意识到自己身体的不适会直接影响到生命安全,坚持工作到下班后自行就诊,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应认定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