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23号
索 引 号:zyqsfj/2023-1853943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3-11-0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刘某甲

  地址:益阳市资阳区**路**小区**栋**室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甲(本案死者符某甲之母,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053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6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053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符某甲在2022年10月23日吃晚饭,谈拆迁工作期间没有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而事实恰恰相反,在同一证人证词中表述:符某甲在吃完晚饭,谈完工作之后表示,自己身体不舒服,要“早点回家”。申请人认为,这是符某甲工作期间犯病的关键证词,能证实符某甲从发病“不舒服,早点回家”到经医院抢救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能证实符某甲那时已开始犯病。

  同时,申请人认为符某甲作为资阳区长春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工作对象是村民,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等村民从城区下班回家后,在村民家中谈工作。符某甲在当天23时左右与徐某甲交谈拆迁工作时表示“不舒服,要早点回家”,这应视同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其从发病、就医、抢救,直至死亡是一个完整的全过程,并不因符某甲“下班回家”而停止病情的发展变化。从证据链的真实性、连贯性来看,改变不了符某甲因公发病离世的现实过程。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个别关键性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依据片面的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23年4月14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053号),认定符某甲的死亡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符某甲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和湖南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病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病情紧急,需立即当场抢救或径直送医院抢救的情形。本案中,证人徐某甲证实符某甲在2022年10月23日吃饭、谈拆迁工作期间没有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直到23时左右符某甲正常回到了家中。2022年10月24日0时45分符某甲在家突然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某甲是在家中突发疾病,虽然在48小时内死亡,但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经被申请人核实,符某甲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05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本案工伤认定对象符某甲,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资阳区长春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2022年10月20日,单位安排符某甲本周内完成沿河垸村的拆迁任务。2023年10月23日星期天,符某甲在长春镇沿河垸村村民徐某乙家中与拆迁对象徐某甲交谈拆迁工作,当天晚上18时左右,两人一起在徐某乙家中吃晚饭,继续就拆迁工作进行交谈,20时左右两人离开徐某乙家中来到徐某甲车的旁边,继续就拆迁工作进行洽谈,直到23时左右结束,各自回家。2023年10月24日0时45分左右,符某甲在家中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随即昏迷倒地约10分钟,醒后出现头痛、头晕、抽搐、呕吐等症状,由家属呼120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右额叶脑内血肿;2.继发性癫痫;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因病情危重无好转,预后极差,经医院告知后,家属于10月25日下午办理出院手续,当日18时左右符某甲在家中死亡。

  2023年3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符某甲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知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053号),认为符某甲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工伤参保证明、编制手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符某乙、詹某某)、益阳市人民医院资料、死亡证明、拆迁工作会议记录、拆迁任务分工、补贴明细、工伤事故报备QQ聊天记录、死亡事故报告信息公示、前期勘察笔录(王某甲、方某某、刘某乙、曾某某、刘某丙、杨某某、王某乙)、工伤调查笔录(刘某甲、郭红霞、徐某甲、徐某乙、符某乙、宋毅)及身份证、承诺书、工作群消息、益阳市紧急医疗救援信息查询表、工伤质证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053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质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程序处理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符某甲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视同工伤”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符某甲是在家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在徐某甲的证言中并没有申请人所述称的“符某甲在吃完晚饭,谈完工作之后表示,自己身体不舒服,要早点回家”的相关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符某甲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后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05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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