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依法重新履职,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店上购买小米锅巴,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网络平台上,企业宣传图片上标注的是“小米锅巴40包12.8元”的宣传字样,但是其实际购买40包小米锅巴,却花费了14.9元。申请人认为案涉企业上述行为涉嫌价格欺诈,低价引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作出了情况答复,告知案涉企业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履职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调查核实,虽然网络平台上标注的是“小米锅巴40包12.8元”的宣传字样,但这个价格是在使用了优惠券和关注劵后的价格。其网页价格说明模块提示了该情形,没有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因此,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相关案涉企业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消费者情形的情况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答复,不存在未全面履职情形。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在店铺名为“**食品店”的网店(由益阳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上下单(订单编号为230222-292731032973264),以14.9元的价格,购买小米锅巴40包。该网店宣传图片上标注了“小米锅巴40包12.8元”的宣传字样。
2023年3月3日,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信,举报企业涉嫌价格欺诈,低价引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了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消费者情形的有关情况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情况答复
2. 投诉举报信及快递单
3. 购买产品截图
4. 购买产品物流
5. 产品经营者信息
6. 网络页面价格说明截图
7. 店铺12.8元订单截图
8. 益阳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说明函
9. 检验报告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3月3日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了相关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查实了虽然案涉企业在网店主图上标注了40包12.8元的字样,但是在其价格说明模块上有提示“主图的价格是根据店铺所有优惠情况下的最低价格”,并特别表明“最终价格请以下单实际到手价格为准”。同时,调查取证了2023年2月份网店有使用优惠券后购买40包小米锅巴花费12.8元的其他订单,也现场核查了该企业,并未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作出了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消费者情形的有关情况答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价格欺诈,以低价引流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