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依法重新履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网店上购买黄金鱼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企业网店宣传图片上标注的是“20包5.8”的宣传字样,但是其实际购买20包黄金鱼翅,却花费了19.8元。申请人认为案涉企业上述行为涉嫌价格欺诈,低价引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作出了情况答复,告知案涉企业存在字体和表述方式上的瑕疵,无构成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的确凿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暂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履职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调查核实,虽然案涉企业网店上标注的是“20包5.8起”“20包19.8起”的宣传字样,但系表达方式瑕疵,其购买选项中是正确区分了不同规格和价格的,没有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已责令整改。同时,被申请人就投诉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督促公司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但因申请人与案涉公司就退赔一事未能达成一致,双方调解未果。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全面履职情形。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在店铺名为“**食品保健专营店”的网店(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开设)上下单(订单编号为230220-634338702093264),以19.8元的价格,购买黄金鱼翅20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两张网络页面截图可以证实,其中一张截图上的宣传图标注了“20包19.8元”的宣传字样,搭配的产品包装图是“**黄金”;另一张截图上的宣传图标注了“20包5.8起”的宣传字样,同时搭配了“香辣鱼排”的宣传字样。申请人提交的购买产品截图显示,其花费19.8元购买的是黄金鱼翅,而不是香辣鱼排。
2023年3月1日,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企业涉嫌价格欺诈,低价引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3月3日作出了企业存在字体和表述方式上的瑕疵,无构成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的确凿证据,责令整改,暂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情况答复
2. 投诉举报信
3. 购买产品截图及物流信息
4. 产品经营者信息
5. 网络页面截图
6. 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资质
7.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审批表
8. 邮寄情况答复与不予立案告知书的EMS快递单
9. 整改后的网站截图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3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3月3日作出了相关情况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企业虽然在网店宣传图上标注了“20包5.8起”的宣传字样,但是也在另一张宣传图上标注了“20包19.8元”的宣传字样,两张图片所显示的产品并不一样。只是案涉图片存在字体和表述上的瑕疵,没有清晰明了的作出产品区分,“20包19.8元”的宣传图上只搭配了“**黄金”的包装图,没有直接标明“黄金鱼翅”这一产品名。但是案涉企业在网店购买网页中的购买选项上,有按不同规格的产品区分不同的价格。申请人花费19.8元购买的产品与“20包19.8元”的宣传图上瑕疵显示的产品一致。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之后向申请人作出了相关情况答复,也责令企业限期整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的**食品保健专营店涉嫌违法经营”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