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曹某某(本案死者曹国某之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3x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3x号),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曹国某于2021年12月27日11时左右在工作岗位发病,请假回家30分钟左右,120急救至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益阳人民医院医生认为病情严重,需转益阳中心医院。益阳中心医院抢救之后仍没有好转,2021年12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出院,10时左右在家中死亡。上述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曹国某没有直接送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很显然被申请人是对法条作出了扩大解释。曹国某从走路至回家约30分钟左右120急救医院,足可以说明曹国某从发病至抢救并没有中断,曹国某从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过程,形成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曹国某的死亡并非被申请人认为的没有同时性、连贯性。
综合以上事实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曹国某的死亡符合工亡,属于工伤。申请人特申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3x号),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1. 被答复人于2022年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22年3月7日受理,于2022年4月7日组织质证。因属于重大疑难案件,调查结束后于2022年4月19日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备案复核,于2022年5月6日申请延期。我局综合相关证据后于2022年6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3x号),并于2022年6月6日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答复人曹某某。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 被答复人在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曹国某从走路至回家约30分钟左右,足可以说明曹国某从发病至抢救并没有中断,曹国某从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过程,形成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被申请人认为该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经调查,曹国某因身体不适向单位主管请假后,于2021年12月27日11时36分步行离开工作单位回到出租房,救护车在出租房接到曹国某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2021年12月29日上午,曹国某在家人办理相关出院手续后回到香铺仑老家,2021年12月29日10时左右在家中死亡。曹国某从发病到死亡,尽管满足48小时以内的时间要素,但其从发病到送医抢救的过程发生中断,发病、抢救、死亡并非一连续完整的过程,且不具备同时性、连贯性,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后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本案工伤认定对象曹国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系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经查明,2021年12月27日上午,曹国某上班期间,主管刘某证实,当时曹国某向其反映“人有点想呕吐,并用手按着头部,身体实在不舒服了,需要请假回家。”于是主管刘某签字同意。曹国某于2021年12月27日11时36分步行出厂门,回到资阳区致富北路出租房后,曹国某妻子倪某云打电话给曹国某妹妹曹某华,告知其兄身体不适,需送医救治。曹某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在出租房接到曹国某,将其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12月29日10时左右,曹国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香铺仑乡李家坪村茶咀岭村民组老家死亡。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对曹国某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受理,经调查后于2022年3月28日通知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曹某某参加质证,2022年4月7日组织质证,由于案情复杂,调查结束后于2022年4月19日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备案复核。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决定延期,后综合相关证据于2022年6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3x号)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申请人曹某某。2022年6月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3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曹国某请假条、考勤记录、120出车单、益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益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一)(二)、出院记录、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表、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报告、曹国某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谢某、匡某某、刘某)、死亡证明(长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吴某某、陈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曹某某、倪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匡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谌某某、欧阳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工伤认定质证笔录(曹某某、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质证通知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备案表、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延期决定通知书及送达证、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案件延期结案审批表、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案件结案审批表、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曹国某租房地址现场照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3x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曹国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视同工伤”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曹国某于2021年12月27日上午上班期间身体突感不适,根据其主管刘某的证言证实,曹国某头部已发生明显的病情,故同意请假后,曹国某于11时36分左右离开厂区回家休息,当日12时13分其家属拨打益阳市紧急医疗救援电话送医抢救,于12月29日10时左右死亡。从以上事实可知,曹国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直至死亡过程上具有连贯性,其在工作时出现的头部不适症状与导致其死亡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因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曹国某“突发疾病”确系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并无争议,仅因病发至送医抢救过程中曹国某“请假回家休息”这一事实阻断了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要件,本机构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限缩了对“视同工伤”的认定。普通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为此,建议被申请人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本案案情,严格依法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3x号)。
2. 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做出认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