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所作益资公(刑)决字〔2022〕第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资公(刑)决字〔2022〕第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其错拿手机,手机带离后未关机,证明没有盗窃手机的意图,且申请人发现拿错手机后,主动联系了失主并将手机归还。申请人归还手机后,失主主动要求撤销报案,派出所干警不但不同意,反而恶语恐吓,反复威逼利诱申请人必须承认盗窃事实。因此,申请人对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符,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 受害人文某证明材料
2. 申请人通话记录
被申请人称:
1. 王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与我局调查的事实不符。5月5日23时许,王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金花湖公园旁的“芙蓉兴盛”超市门店收银台处,盗窃受害人文某一台型号为“OPPOReno5K”手机,经物价鉴定,文某被盗手机在价格基准日认定合理零售价格为1889元。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2. 王某某行政复议称自己没有故意偷手机的意图,辩称拿错手机的理由不能成立。2022年5月5日23时许,王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金花湖公园旁的“芙蓉兴盛”超市买水,在该门店收银台使用手机扫码付款时发现收银台边缘靠近自己左右的位置有一台手机摆放在那里,见财起心,王某某用手机微信扫码支付了7元(买水的钱)并向其侧后面的老板娘(即受害人文某)展示了支付记录,后将自己的手机放进自己的右边裤子口袋里,用左手将收银台边缘受害人文某的OPPO Reno5K手机盗走,其行为属于盗窃财物,其行政复议时称自己没有故意偷手机的意图,辩称拿错手机的理由不能成立。
3. 王某某在行政复议中称其被我局侦查员恶语恐吓和反复威逼引诱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侦查员对王某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两份,其讯问笔录中明确记载“讯问过程中民警是否对你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而王某某在两次笔录中均回答“没有”,故王某某提出的被恶语恐吓和反复威逼引诱的理由不能成立。
4. 我局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22年5月5日23时许接到报警并于次日受理20220506文某手机被盗案,经审查于2022年5月6日立案侦查,我局依法询问了受害人文某,提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据文某反映称有人通过电话联系归还手机给文某,民警根据电话联系嫌疑人王某某到案,依法对王某某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并在王某某的带领下,由王某某进行现场指认依法对手机的价值进行鉴定,经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889元,不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王某某的盗窃行为尚不构刑事处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局依法对王某某予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王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决定对王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故我局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 接报案登记表
2. 呈请立案报告书
3. 立案决定书
4. 行政处罚审批表
5.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 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刑)决字〔2022〕第01xx号)
7. 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 到案经过
9. 王某某讯问笔录
10. 文某询问笔录
11.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
12. 关于OPPO手机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资价认定〔2022〕3x号)及送达回执
13. 王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4.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提取笔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23时39分,被申请人接到指挥中心接报警,报警人文某称手机失窃。被申请人于5月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益资公(刑)立字〔2022〕05xx号)并就该案开展调查,申请人于5月6日上午10时到被申请人刑侦大队说明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经查,2022年5月5日23时许,申请人在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金花湖公园附近的“芙蓉兴盛”超市买水,付款时见该门店收银台上放置有一部手机,申请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用自己手机扫码支付并展示给受害人的动作掩饰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放入自己口袋带离现场,申请人对临时起意盗窃他人手机的行为供认不讳,申请人供述的事实与店内视频监控拍摄过程相互印证。被申请人结合现场勘验及申请人现场指认,确认了申请人的盗窃事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讯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店内现场视频予以佐证。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盗手机向益阳市资阳物价认定中心申请价格认定,经认定被盗财物价格为1889元,不构成盗窃罪,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拟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刑)决字〔2022〕01xx号)并送达。2022年5月7日,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刑)决字〔2022〕01xx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供述的事实与店内视频监控拍摄的过程相互印证。被申请人结合现场勘验及申请人现场指认,确认了申请人的盗窃事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讯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店内现场视频予以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刑)决字〔2022〕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