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zyqsfj/2022-154838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2-03-29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1〕26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本案死者夏某某之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2号),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夏某某为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4月21日夏某某从男友李某强家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夏某某与李某强是长期同居关系,长期居住在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社区公上坪的出租房,租房地是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被申请人认为夏某某是从男友家去单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夏某某的死亡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2号)错误,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我局申请对夏某某工伤认定,我局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由于案情复杂,调查结束后于2021年8月19日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备案复核。我局于2021年9月13日决定延期,于2021年10月13日组织质证,后综合相关证据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2号),并于2021年10月20日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答复人邓某某。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夏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情形,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经调查,2020年2月7日,夏某某入职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一直居住在公司厂内员工宿舍C栋3楼327号,员工宿舍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李某强和其房东尹某波的笔录得知:李某强在上白班下班后,会不定期接夏某某回其在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社区公上坪的租房留宿。其经常居住地为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内员工宿舍C栋3楼327号,因此李某强的租房地不是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2021年4月20日,李某强接夏某某回到其租房留宿。2021年4月21日05时10分左右,李某强骑摩托车送夏某某去公司上班,途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不符合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第六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是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夏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05时10分左右,从李某强在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社区公上坪的出租房出发去公司上班,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存在紧迫性和经常性,亦不符合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男朋友家并非法律上的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规定》第六条笫(四)款是法律的兜底条款。适用兜底条款,应遵循严格限定规则。因此,不能认为法律列举以外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被类推条款所包容,不能根据个人主观判断,对法律条款进行任意解释。从男朋友家出发去公司上班,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故不能做扩大解释,不能认为属于上班途中,亦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夏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答复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复人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申请请求。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本案工伤认定对象夏某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系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经查明,2020年2月7日,夏某某入职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有公司为其提供厂内员工宿舍C栋3楼327号居住。夏某某不定期居住于男友李某强租住的位于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社区公上坪的房屋内。2021年4月21日05时10分左右,李某强骑摩托车从其租住地房屋出发送夏某某去公司上班,途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夏某某随后被急救车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2021年5月8日10时29分,夏某某因特重型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夏某某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由于案情复杂,调查结束后于2021年8月19日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备案复核。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决定延期,2021年9月30日通知邓某某参加质证,2021年10月13日组织质证,后综合相关证据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2号),并于2021年10月20日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请人邓某某。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程序组织了质证,但质证程序中仅通知了当事人中邓某某一方且参加质证会的却为夏训良,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送达质证通知且未参加质证,因此,被申请人的质证程序违法。

关于本案实体争议“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列举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机关认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实践中,工作地的认定较为简单,而职工的居住地,认定起来往往非常复杂。本机关认为,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为此,建议被申请人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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