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1〕1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4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4号)并依法认定陈某某为工伤。
申请人称:
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湖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向家堤基地生产线员工一职,在4月22日,申请人接到组长龚某通知,于5月3日正式放假并签订停工休假合同,一直处于因公司原因安排休假中,而在6月12日,申请人接到公司管理人员通知,临时征调至经开区基地工厂上班,属于临时安排至其他工厂加班性质,工作时间为当日17点至次日5点。在工作5小时后,根据公司制度(惯例),进行休息就餐,和其他员工一起出门就餐,于就餐途中感觉不适,到达就餐餐厅后症状加重,进而送医院治疗。而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发病属于“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
在公司规定的休息时间,按其他员工惯例外出吃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经医院治疗病情好转,于7月7日出院,不符合工伤情形,对此申请人不服。休息时间是公司制度,外出吃饭是公司允许且大部分员工都形成惯例的本能需求,应将此时间段定为工作时间或工作间隙,况且吃饭也是为了后续的工作需要做准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此种情况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4号)错误,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湖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经过调查,于2021年8月27日组织质证,后综合相关证据于2021年9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4号),并于2021年9月10日和9月13日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湖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认定工伤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申请人因自身疾病送医救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是在外出用餐时突发疾病送医救治,且经过治疗后已经好转出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构成要素。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上晚班期间外出吃饭时突发疾病送医救治后出院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申请请求。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本案工伤认定对象陈某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XX集体有限责任公司一线员工。经调查,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在湖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区基地去芯车
间上晚班,22时左右的休息期间,申请人和刘某兵、郭某斌、陈某秋等人一起搭乘郭某兵的车结伴外出吃饭。吃饭途中,申请人脸色发白,突然感觉胸口痛,并伴有呕吐、冒冷汗等症状。到达饭店申请人不适症状加重,郭某兵立即电话联申请人儿子陈良,由陈某送申请人前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7日,申请人出院,经益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前臂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1lipl级;2、消化性溃疡。2021年7月13日,湖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7月20日受理,经调查后于8月27日组织质证,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4号),并于2021年9月10日和9月13日分别送达给湖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到岗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陈晓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受字〔2021〕124号)及送达证、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021124)、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案件结案审批表(2020124)、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质证通知(益资人社工伤质字〔2021〕14号)及送达证、工伤认定申请表(2021124)、湖南XX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报告、益阳市人民医院疾病症断书、出院记录、杨某及蔡某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陈晓明记工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某工伤认定质证笔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是否属于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须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晚班休息就餐期间突感胸痛等症状,入院后经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前臂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1lipl级;2.消化性溃疡,于2021年7月7日出院。因此,申请人因自身疾病送医救治好转后出院的情形不符合“工伤”的法定要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4号)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