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1〕16号
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桥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桥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监处罚〔2021〕15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9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受疫情影响,申请人周边餐饮店关停,为方便公司员工临时决定在其检测站内家庭厨房就餐,因认为食堂是内部家庭厨房,家人吃饭的场所,不对外经营,因此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厨嫂健康证过期后马上进行了补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所述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7日现场调查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申请人的食堂是从2020年11月份开始正式使用,平常一般有6名工作人员就餐,并不是如申请所述的临时决定一起就餐。《健康证》过期后再补办并不是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答复人认为申请人聘用做饭阿姨在其食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取得合格有效的《健康证》,申请人以《健康证》过期后补办为由申请免于处罚于法无据。申请人开设的是员工食堂而不是家庭厨房答复人在对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监处罚〔2021〕151号)中已经载明“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单位食堂是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人在其营业场所开设供员工就餐的食堂,明显不属于家庭厨房的范畴,而是典型的单位食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综上所述,申请人所述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该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处设有食堂且正常使用,但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询问了解,该食堂从2020年11月份开始使用,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一名尚未取得有效《健康证》的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开设员工食堂提供中餐,有6名工作人员就餐,未收取餐费,没有建立财务账目,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2021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并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了送达地址及收件人为郭某。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140号)送达申请人确认的地址送达,签收人为郭XX。2021年9月10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监处罚〔2021〕151号)并于2021年9月13日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签收人为郭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140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监处罚〔2021〕151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签收人郭涛并非受送达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收件人,亦非申请人的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监处罚〔2021〕1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