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1〕5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肖成立,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杨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益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案件编号:1430902002020122921763799)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在拼XX平台购买了“辣条”一包(店铺名为“小X食品店”)。申请人开袋后发现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包装污染;涉案产品油多且气味怪异;怀疑商家食品添加剂和真菌毒素微生物农残等超标;钠含量超标。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在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2021年1月19日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认为“被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产品进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并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不予认同,我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举报人,举报人均不接电话。”申请人不服,认为企业有资质与举报产品是否合格没有因果关系,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没有提供审批相关的程序性文件,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2.申请查阅案件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处理。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益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投诉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经核查,被投诉者为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销售经营者,被投诉人销售的辣条系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红X食品商行采购的,由尉氏县千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被投诉人进货时查验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SY2020-05-1450)等材料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报告》的检测结论为“合格”,且被投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在拼XX平台购买了一份“刘XX”辣条(店铺名为“小X食品店”,企业名称为“益阳市资阳区世X食品店”)。申请人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气味怪异,怀疑商家食品添加剂和真菌毒素微生物农残等超标,钠含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0年12月29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查处并回复。经调查,经营者均能提供申请人举报的“刘XX”辣条相关的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合格。被申请人2021年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拼XX购物记录、举报平台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樊XX现场笔录、益阳市资阳区世X食品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尉氏县千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红X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销售出库单、众X检测有限公司“刘XX”辣条产品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的被投诉人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其销售的“刘XX”辣条系开尉氏县千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被投诉人进货时查验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被投诉产品及包装均检验合格。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区域范围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受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资格和职责权限,现已查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了调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基于以上事实,本案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