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1〕3号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肖成立,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韦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益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案件编号:1430902002021010236540341)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2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嘴XX辣条”一份(店铺名为“麻XX”,企业名称为“益阳市资阳区湘X美食店”,订单编号为201212-376975852640416)。申请人收到快递后查询发现该产品有掺杂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于2021年1月4日在12315平台举报并提供所有证据。被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认为“该店能提供相关的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至于举报人举报的批次产品,执法人员电话联系举报人要求其提供产品的相关批次,举报人表示忘记该批次信息,要求平台统一回复就行。”申请人不服,认为企业有资质与举报产品是否合格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回被申请人现有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2.申请查阅并复制发送案件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处理。2021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益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投诉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经核查,被投诉者为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销售经营者,被投诉人销售的“嘴XX”系开封劲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被投诉人进货时查验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所举报的产品具体批次,申请人表示已经忘记批次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一份“嘴XX辣条”(店铺名为“麻X”,企业名称为“益阳市资阳区湘X美食店”,订单编号为201212-376975852640416)。申请人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有掺杂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1月2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查处并回复。经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该店均能提供举报人举报的“嘴XX”产品相关的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因此不予立案。被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拼XX购物记录、消费者举报书、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益阳市资阳区湘X美食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开封劲松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嘴XX产品检验报告、新郑市闽XX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嘴XX产品包装出厂检验报告单。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的被投诉人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其销售的“嘴XX”系开封劲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被投诉人进货时查验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被投诉产品及包装均检验合格。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区域范围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受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资格和职责权限,现已查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了调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基于以上事实,本案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