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迎春北路与桂树路交叉口南80米
法定代表人:高声波,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要求恢复军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及查找退伍登记表的履职答复书》(益资退役军人答复〔2026〕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要求恢复军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及查找退伍登记表的履职答复书》中不予恢复申请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的处理意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1.申请人十年服役期间因公负伤,早年经湖南省荣军医院体检鉴定评定因公六级残疾,后续旧伤引发精神后遗症加重,凭湘雅医院、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全套精神诊疗病历、临床鉴定材料,经多层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批,正式调整为精神五级残疾,依法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残疾军人证,多年持续正常领取伤残抚恤金,完整银行发放流水可佐证,抚恤资格经过多轮行政审核确认。
2.生效刑事判决书仅认定当年申报伤残时存在材料瑕疵,但判决书同时确认湖南省荣军医院伤残鉴定真实有效,申请人部队服役旧伤与后续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足以证实客观存在因公致残基础事实。被申请人仅机械引用刑事判决结论,一刀切永久取消申请人全部抚恤待遇,未区分客观真实伤残事实与申报材料瑕疵,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八条裁量明显失衡。
3.被申请人核查过程存在片面采信证据问题:仅依据档案内残缺的《军人登记表》作出否定结论,未全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部队长期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材料、多年抚恤金发放流水、生效裁判文书、精神疾病诊疗全套材料等完整证据链,调查核实程序不完整、事实认定不清。
4.被申请人以档案材料缺失、保管失职产生的材料不全为由,将全部不利后果归于申请人,以此否定本人合法抚恤资格,无法律依据;档案保管损毁相关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恢复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的处理意见,事实核查片面、法律适用裁量不当,处理结果严重侵害申请人伤残抚恤合法权益。恳请资阳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撤销案涉错误处理意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查并依法履行抚恤待遇审核发放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意见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6年4月2日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提出信访诉求,要求恢复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并查找退伍登记表。退役军人事
务部将该信访事项转送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收到转送件后依法予以登记。经审查,申请人所提“恢复伤残抚恤金待遇”的诉求,实质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印发〈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被申请人将其诉求按履职程序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依法分类处理的工作要求。
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8日作出案涉《履职答复书》(益资退役军人答复〔2026〕2号),于2026年5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自受理至办结,未超过《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60日办理期限。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保障了其程序性权利。
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调查核实、作出答复、送达告知、救济途径告知等各环节,均严格遵循《信访工作条例》及《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正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恢复伤残抚恤待遇处理意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生效刑事判决已对申请人骗取残疾军人资格及抚恤金的事实作出终局性认定。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及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已查明:2013年,申请人通过他人伪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66131部队的服役证明,在材料中添加“新兵野外训练震穿耳膜流血过多”的虚假内容,并加盖伪造的单位公章,据此向民政部门申报军人残疾。2014年,申请人被评定为因公六级残疾,后调整为因公五级。自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共计骗取国家军人残疾抚恤金78785.8元(扣除其原应享有的带病回乡优抚补助19560元后)。申请人因此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申请人申报残疾军人资格所依据的核心材料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申请人申报军残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6131部队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等材料上的印章,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系伪造;相关病历内容系根据肝炎住院病历编造,并非因耳朵受伤治疗的病历。申请人所谓“仅存在材料瑕疵”“客观存在因公致残基础事实”等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相悖,被申请人对该等主张不予采纳。
(三)其他证据与申请人主张的因公致残事实存在明显矛盾。首先,申请人个人档案中的《军人登记表》等材料,并无其在部队服役期间负伤、致残的任何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7部队保障部卫生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在1982年以后的相关评残资料及“军人残疾证填发登记簿”中均无申请人的评残信息。其次,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报告显示,申请人双耳鼓膜未见穿孔,这进一步与其声称的“外伤性耳膜穿孔”的致残基础相矛盾。再次,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申请人在日常交流中不存在听力障碍,与其申报的听力严重受损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证人王某某证明其与申请人于2018年4月在保定见面吃饭时,未发现申请人有听力障碍。
上述档案记录、官方查询结果、医学检查报告及证人证言,从不同角度共同印证了申请人关于“在部队服役期间因炮震导致耳朵受伤致残”的主张缺乏客观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恢复伤残抚恤待遇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取得的“因公五级残疾军人”资格系通过欺诈手段取得,该资格自始无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24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二)伪造残情、伤情、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或者相关抚恤优待待遇的;(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25修订)》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伤残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同时,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具有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取消抚恤优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恢复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关于责令重新核查的请求,因其所依据的“存在因公致残基础事实”的前提不能成立,亦缺乏支持其重新核查请求的合理基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资退役军人答复〔2026〕2号《履职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意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6年4月2日,申请人通过退役军人事务部反映诉求:1.恢复发放抚恤金待遇;2.查找退伍登记表。退役军人事务部于2026年4月3日转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并于当日电话告知,于4月7日书面送达。2013年,申请人通过他人伪造虚假内容,并加盖伪造的单位公章,向民政部门申报军人残疾。2014年,申请人被评定为因公六级残疾,后调整为因公五级残疾。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骗取国家军残补助的事实被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8日作出《关于陈某某要求恢复军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及查找退伍登记表的履职答复书》(益资退役军人答复〔2026〕2号),对申请人要求恢复发放军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的诉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退伍证、优待证复印件、病历资料、抚恤金银行流水、《信访事项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陈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送达情况、《关于陈某某要求恢复军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及查找退伍登记表的履职答复书》及送达情况、《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2018)湘0902刑初309号、(2019)湘09刑终129号、(2019)湘0902刑初154号、(2020)湘09刑终20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依法分类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二集团军医院病历资料、《军人登记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军人工作,资阳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退役军人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收到退役军人事务部转送的申请人信访事项,当日受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于2026年4月7日书面送达给申请人。经过调查后,2026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某要求恢复军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及查找退伍登记表的履职答复书》(益资退役军人答复〔2026〕2号),并于2026年5月7日送达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二)伪造残情、伤情、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或者相关抚恤优待待遇的;(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通过他人伪造虚假残情,并加盖伪造的单位公章,向民政部门申报军人残疾,骗取国家军残补助,被申请人因此作出不予恢复申请人军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要求恢复军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及查找退伍登记表的履职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陈某某要求恢复军人五级伤残抚恤金待遇及查找退伍登记表的履职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