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何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6〕湘工伤不予认字408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6〕湘工伤不予认字4089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既往车祸情况:申请人于本次工伤事故前半年多,即2024年8月6日(非工作时间),因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脑部部位损伤,经益阳市资阳区骨科医院诊断为脑部残留瘀血,并接受相应治疗。同行受伤人员较多,多为口味王上班人员。因其肇事者无力补偿费用,申请人自行在家休息一个月治疗。因该事故发生于轮休日,申请人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资阳东路68号口味王公司前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高新大道8号口味王分公司点卤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像这种在轮休日去分公司干活的工作申请人等人做过很多次,公司也知晓。在车祸受伤后公司还补贴了200元钱。因申请人在2025年发病至今治疗时间长,故当时未向用人单位及人社部门主动报备,此行为并非刻意隐瞒,且不属于法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本次工伤事故情况:2025年6月7日7时,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本职工作(在2025年6月7日上班点卤时,右手抖动厉害,左手无法动弹),不慎发生事故受伤,当即感到受伤部位不适症状,随后被公司赵组长送至益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且经医疗机构检查确认,本次受伤部位与半年前车祸受伤部位为同一部位,本次伤情系既往车祸旧伤,因本次工作外力作用,如厂内风扇直吹头部。长期熬夜加班、免疫力降低等原因诱发复发、伤情直接加重。
申请人本次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核心要件,既往车祸与本次工伤的因果关系明确,被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核查清楚本次工伤与既往车祸的伤情关联性,仅以申请人未提前告知既往车祸经历为由,否定本次工伤事实,忽略了申请人旧伤原本处于稳定状态,本次伤害完全因工作原因直接诱发、加重的核心事实,偏离了工伤认定的核心依据。
2.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政策中,职工既往旧伤、非工作原因的既往伤情,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只要本次伤害系工作原因直接导致,即便存在既往旧伤叠加,也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同时,申请人未主动告知非工作相关的既往车祸,不属于故意隐瞒、欺诈,更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及口味王公司于2026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7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及口味王公司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因案情复杂,2026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期结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组织了双方质证,于2026年4月23日做出〔2026〕湘工伤不予认字4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做出对申请人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2024年8月6日申请人曾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右侧枕部及顶部硬膜下血肿。此次受伤时间已超过一年,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均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故此次事故不属于本次工伤认定审查范围。
2.2025年6月7日,申请人在工作时突然手抖,左上肢无力,被工友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新旧不一),后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治疗,诊断为1、脑疝2、硬膜外脓肿3、硬膜下脓肿4、脑脓肿5、肺部感染6、手术后状态(头皮脓肿术后)。申请人在工作时突然手抖,属于自身疾病,没有受到其他事故伤害,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或“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申请人的受伤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做出的〔2026〕湘工伤不予认字4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本案申请人,系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25年6月7日,申请人在上班点卤时突然手抖,无法继续工作,被组长赵某某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血管意外。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7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6年3月25日决定延期结案,于2026年4月23日作出〔2026〕湘工伤不予认字4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发生交通事故的入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903120240000141号)、《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信息、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个人参保信息、病历资料、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考勤记录表、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6〕湘工伤受字3993号)、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质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质字〔2026〕6号)及送达回证、质证笔录、《工伤认定延期决定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延字〔2026〕5号)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6〕湘工伤不予认字4089号)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7日决定受理该申请。经过调查、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后,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的情形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导致。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其于2025年6月7日受伤与2024年8月6日因非本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具有因果关系,本次受伤属于工作原因。被申请人提供了病历资料、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记录表、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入职,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劳动关系。2025年6月7日,申请人在上班点卤时突然手抖,无法继续工作,被组长赵某某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血管意外。益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中均未表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被诊断为脑血管意外的病情系由2024年8月6日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引起,故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本次受伤无因果关系,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在上班时间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6〕湘工伤不予认字408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