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6〕97号
索 引 号:zyqsfj/2026-2190255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8-0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陈某某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队**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申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申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于三日内出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6年5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市场主体登记。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8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申请。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申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于三日内出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8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初步审核后依法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工作人员于2026年5月28日通过电话以及手机短信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举报。并于2026年6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举报人的市场主体登记合法有效,故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撤销其市场主体登记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6年5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被举报人的市场主体登记。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8日签收后,当日通过电话以及手机短信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举报。2026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其不具有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的资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快递单物流截图

  2.委托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3.受委托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品种明细表》

  4.《检验检测报告》

  5.通话截图、受理短信截图

  6.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快递单物流截图

  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只有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的资格。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申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其实质系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之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8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6年6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所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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