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某
住所:湖南省新化县**街道**社区**组**栋**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6年3月20日通过挂号信(XA50365410***)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反映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经营的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2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告知受理或不受理最后时限为2026年3月31日。截至2026年5月28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的任何告知。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6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依法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26年3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已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6年3月5日,申请人在昆明市呈贡区**食品综合店购买了被投诉人生产的“法饼”,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使用的是“食用油”,而非国家标准名称“食用植物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违反了执行标准GB7718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26年3月2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2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后,立即对投诉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26年3月24日依法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6年3月3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已于2026年4月1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及快递单物流截图
2.产品图片、购物订单图片、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
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检验报告
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物流截图
6.《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人员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的受理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2日收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核查,于2026年3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6年3月3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已于2026年4月1日签收快递,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投诉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