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6〕61号
索 引 号:zyqsfj/2026-218784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7-2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胡某甲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胡某甲(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核查确认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劳动局档案室没有找到关于对胡某甲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6年3月12日通过资阳区信访局反映所开养老保险退休缴费的口头传达、所有单据作废、实际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的问题,资阳区信访局按程序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9日受理了其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申请人于1986年4月被原益阳市轴瓦厂除名,其1982年12月至1986年4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湘劳社函〔2007〕224号文件规定:职工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计算以我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于1982年12月被招收为原益阳市轴瓦厂集体职工,1983年8月被司法机关给予劳动教养2年处理,1985年8月回厂上班。其档案显示,原益阳市轴瓦厂于1986年4月作出《关于对符某某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内容为:“符某某,男,现年20岁,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招入我厂任车间学徒,学徒期三年,于一九八三年八月被司法机关给予劳动教养二年的处理,一九八五年八月回厂上班,任车工……经职工代表大会提议和厂党支部研究决定,给予符某某除名处理”。针对其档案中的《处分决定书》中“符某某”和申请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是否为同一人,经被申请人向资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函征询,认为符某某的年龄、入厂工作时间与劳动教养等内容与胡某甲的经历高度一致,1987年1月起原益阳轴瓦厂的职工花名册中并无胡某甲或符某某此人,《益阳市轴瓦厂破产改制企业花名册》中也无胡某甲或符某某此人,由此足以证实,益阳市轴瓦厂于1986年4月做出的《关于对符某某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中“符某某”即为胡某乙(申请人的曾用名)。申请人已于1986年4月被原益阳轴瓦厂除名,其1982年12月至1986年4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二)2018年6月27日的《大集体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通知单》和2018年12月27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均已超过有效期作废,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

  为通知申请人及时补缴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大集体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通知单》,该通知单依据的是当时执行的湘人社函〔2011〕90号。由于申请人没有及时补缴养老保险费,2018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其送达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该补缴通知单依据的是执行的湘人社函〔2017〕103号文件。两份文件的执行时间和计算方式均不相同,2018年6月27日的通知单依据当时的文件无需缴纳滞纳金,2018年12月27日的通知单依据当时执行的湘人社函〔2017〕103号文件需要缴纳滞纳金,两份通知单的金额有差异符合文件规定。两份补缴通知费均载明了缴费有效期,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缴费期内补缴养老保险费,两份补缴通知费均已失效,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6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益阳市资阳区信访局反映所开养老保险退休缴费的口头传达、所有单据作废、实际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的问题,资阳区信访局按程序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9日受理了其信访事项。1982年12月,申请人经益阳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益阳市轴瓦厂集体职工,后于1986年4月被该单位予以除名。2018年,为通知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送达了《大集体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通知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但申请人未补缴养老保险费。据湖南人社一体化系统查询,截至2026年4月,申请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累计缴费月数为105个月。因申请人1982年12月至1986年4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集体所有制工作年限,且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需的最低缴费年限15年,因此,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集体招工登记表》《湖南省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资阳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大集体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通知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益阳市劳动局新招集体职工介绍信》、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查询信息、信访事项请求书、《依法分类程序告知书》及通话截图、《关于协助核查胡某甲同志有关情况的函》《关于协助核查胡某甲同志有关情况的复函》《湖南省益阳市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关于对符某某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轴瓦厂花名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执。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9日受理益阳市资阳区信访局转交的申请人信访事项,经过调查后,202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2026年4月23日送达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分类程序告知书》后,未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属于阶段性的答复告知,是办理信访事项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所吸收,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86年4月,申请人是否被除名。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关于对符某某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不能作为其被单位除名的证明,其本人名为“胡某甲”,未被单位除名。综合全案证据,《关于对符某某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该份处分决定系在申请人档案中找出,上面描述的工作经历基本与“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一致,且1987年1月起原益阳轴瓦厂的职工花名册中并无胡某甲或符某某此人,1987年职工出勤天数登记表中无胡某甲、胡某乙或符某某此人的出勤记录,《益阳市轴瓦厂破产改制企业花名册》中也无胡某甲、胡某乙或符某某此人,因此,本复议机关认为,1986年4月,申请人已被原益阳轴瓦厂除名,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对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楼劳社〔2007〕62号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劳社函〔2007〕224号)文件规定:“职工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计算以我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截至2026年4月,申请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累计缴费月数为105个月,不符合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被申请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描述“1985年4月被该单位予以除名”“您1982年12月至1985年4月的工作年限”中的“1985年4月”系笔误,实际为“1986年4月”,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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