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代 理 人:彭鑫,湖南大相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城市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晖,局长
申请人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舒某苏、舒某虎违法违规住建住宅事项的答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0日作出的《关于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舒某苏、舒某虎违法违规住建住宅事项的答复函》,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
2026年1月29日,申请人就舒某苏、舒某虎在益阳市资阳区**街道**社区(原长春经开区**村)涉嫌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一事,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该举报信于1月30日由被申请人签收。
202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认定舒某苏、舒某虎为拆迁安置户,由资阳区**镇政府批准建房,依据“谁审批、谁监管”将事项推至资阳区**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该答复存在明显错误,具体如下:
1.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建筑并非舒某苏、舒某虎的个人安置建房,而是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法人舒某虎)的**生态农场违法建房,被申请人未核查建筑实际主体和用途,作出的安置建房认定与事实不符;
2.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有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却以错误认定为由拒绝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诉求,也违反耕地保护相关规定。
3.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舒某苏、舒某虎等人未经合法审批,擅自修建住宅及附属设施,实际占地面积达771平方米,建筑面积3855平方米,且其持有的建房许可证没有用地许可和规划审批,且所载地址与实际建设位置严重不符,涉嫌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破坏耕地保护制度,扰乱农村土地利用秩序。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函事实不清、依据错误,且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调查核实情况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舒某苏、舒某虎在资阳区辖区内建设的住宅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举报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开展情况核实工作。经查实:舒某苏、舒某虎于2014年在资阳区辖区内建设的案涉住宅,其性质为**干线拆迁户安置户自行安置建房,建设地点位于资阳区**镇行政区域内。
二、执法权限及法律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舒某苏、舒某虎于2014年建设住宅时,所在地块属于资阳区**镇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区范围,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职权,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被申请人不具有该类事项的法定执法权限。
(二)另根据《中共益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益编发〔2024〕44号)的要求,益阳市已完成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区级城市管理部门不再行使该类违法建设案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相关职权。虽然现在案涉土地已调整为城市用地的规划变更事实,但依据改革文件与职权划分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建设事项已无相应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权限,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处理意见说明
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已完成全面调查,严格按照执法权限边界履职,依法甄别管辖主体与职权归属,不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全面履职,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执法权限适用准确、办理程序合法合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6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舒某苏、舒某虎在益阳市资阳区**街道**社区(原长春经开区**村)违法违规修建住宅庄园,严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及耕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调查核查后认为舒某苏、舒某虎系**干线拆迁户,由资阳区**镇人民政府批准安置建房,按照乡村规划“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申请人应当向资阳区**镇人民政府去函咨询,因此,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0日作出《关于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舒某苏、舒某虎违法违规住建住宅事项的答复函》,并于2026年2月1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湖南大相正律师事务所案件指派函、律师证件1份;《投诉举报信》;《关于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舒某苏、舒某虎违法违规住建住宅事项的答复函》及快递单送达截图;**农场图片2份、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现状图;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市国土证字1000**)、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市国土证字1001**);《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LX4309022025090**);**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干线**段拆迁安置户名单;《益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作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对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则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行政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舒某苏、舒某虎违法违规住建住宅事项的答复函》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舒某苏、舒某虎违法违规住建住宅行为对其权益产生影响,如其基于普通公众进行投诉举报,则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舒某苏、舒某虎违法违规住建住宅事项的答复函》,仅系对申请人所反映情况调查核实结果的告知性回复,亦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