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17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熊某某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办事处**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 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詹仲春
申请人熊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违法。
2.撤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作出的益资公(治)决字〔2025〕第07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依据错误
(一)被申请人认定,在2025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熊某某在资阳区长春西路骑电动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益阳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拦截,后熊某某拒不配合处罚并辱骂公安民警。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1.关于交警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问题。
首先,涉案该名穿着制服的人员是不是人民警察?申请人认为其是辅警,请复议机关对此予以查明。被申请人认定其是“益阳市交警二大队民警”(需举证证明),若经查其不是民警,申请人不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其次,即使涉案该名穿着制服的人员是人民警察,但只有他一名交警在现场执法。本案中,在现场拦停本人、要登记本人身份信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阻拦本人等,全程是该名交警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号)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现场执法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应至少由两人执法。本案交警一人执法违法,申请人不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最后,该交警以本人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车为由处罚本人时,未告知处罚依据,执法程序违法。
2.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中“阻碍行为”的认定问题。
(1)不配合执法不能简单等同于阻碍执法。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配合处罚”,从而构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或称阻碍执法),但不配合执法和阻碍执法不是“同一个概念”。我们都提倡配合民警执法,维护公安机关执法权威,但在执法实践中,民警不能完全期待(寄希望于)被执法对象“乖乖配合”,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从理论和实践看,这种单纯不配合不宜认定为阻碍执法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因不戴头盔驾驶电动车被交警拦截,本人立即停车配合交警处理。交警要登记身份信息,本人如实告知姓名,将未携带身份证和记不清身份证号码的情况向其反映,还提示可以通过登记车牌号码以查询本人身份信息,或者通过拍视频人脸识别方式登记本人信息(交警执法应佩戴警务通),但该交警均不为所动,未进一步核实身份信息。本人不清楚交警到底要干什么,着急赶去上班无奈之下就想驾车去学校,交警拽着本人的手进行阻止,又用力将本人连人带车推倒在地,致使本人身体擦伤和车辆受损。因不满交警粗暴执法,本人一时情绪激动口头禅式说了一句脏话。
因此,本人基本上都在配合交警执法。在客观上,本人没有强行开车离开而冲撞交警、没有身体动作推搡交警,全程在交警的控制下(其站在车头拽着我的手),因此本人没有阻碍交警执法的行为。在主观上,本人已告知其可以拍视频人脸识别登记身份但其不为所动,因担心耽误上班本人想开车去学校(没有强行开车冲撞),因此本人没有阻碍交警执法的故意。退一步来讲,如果说因担心耽误上班本人想驾车去学校属于不配合执法的话,这种不配合于法于情于理绝不应认定为阻碍执法,更不应上升到用行政处罚去打击的程度。
(2)情绪激动口头禅式单纯说一句脏话不能认定为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阻碍执法行为。
首先,我们提倡维护民警执法权威,自觉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一个公民都不应当随意说脏话,更不能谩骂执法民警,谩骂行为绝对是错的。但单纯口头禅式对执法民警骂一句(就一句)脏话,在客观上,事实上不可能阻碍民警执法,更不可能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阻碍执法,民警当然不会因被执法对象情绪激动口头禅式骂了一句脏话就觉得执法“受阻”难以进行,“该怎么样执法还会怎么样执法”;在主观上,因情绪激动口头禅式说一句脏话,并无阻碍执法的主观故意。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执法对象或者他人因情绪激动口头禅式的对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民警)骂了一句脏话,实际上对执法人员(包括民警)正常执法不构成“阻碍”,不应简单定性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予以口头警告即可不宜处以行政处罚。
其次,申请人一时情绪激动口头禅式说出一句脏话,经反思本人已认识到错误,确实不该说脏话。但事出有因,当时交警粗暴地将本人连人带车推倒在地,本人因不满其粗暴的执法行为,一时情绪激动口头禅式仅骂了一句脏话,后续无抗拒、无阻碍执法行为。就这一句脏话而言实际上未对交警执法构成阻碍,不应机械定性为阻碍民警执法而处以行政处罚。
总之,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适用问题,要有正确理解。本条在初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的条文是“以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考虑到这样规定容易被机械理解为,只要有其中这些行为就一律定性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从重处罚,这样规定不利于化解矛盾。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个别警察机械执法的情况,本来出警是化解矛盾的,结果因处置不当,态度生硬等反而造成矛盾激化。执法中要注意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适用(见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205页)。因此,要从“定性”(性质)和“定量”(程度)两方面综合考虑是否属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能机械地将单纯不配合或一句口头禅式的谩骂行为认定为阻碍民警执法而予以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认定,2025年12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汽车路派出所公安民警办理熊某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案时,在益阳市资阳区**中学找到熊某某并传唤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遭到熊某某反抗,拒不配合公安民警调查且在强制带离过程中对民、辅警身体踢、踹。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1.被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根据上述规定,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即《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三种。传唤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程序上应当严格规范,因此一般需要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才能进行,这是传唤的原则性规定。但实践中有时事态发展突然,不允许办案人员申请传唤证后再进行传唤,如对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再回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可能就会延误案件的办理。因此,在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基础上,可以口头进行传唤,同时需要在后续的询问笔录中注明。另外,传唤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因此,在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后,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法律还规定了强制传唤。但需要注意,适用强制传唤有两个条件,一方面强制传唤需要以先行传唤为前提,即之前依法采取了书面传唤(指使用《传唤证》传唤)或者口头传唤,这是适用强制传唤的第一个条件;另一方面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这是适用强制传唤的第二个条件。
本案中,涉案汽车路派出所的三名民警(即本诉状“主要事实”部分所述的ABC),于2025年12月9日9点多在益阳市**中学生物实验室找到本人,民警对本人说,“11月3日的事,你跟我们到派出所走一趟”以传唤本人,但民警既未出示工作证件,亦未出示传唤证(见本诉状“主要事实”部分所述,2025年12月9日晚上,在办案中心做完笔录后民警给本人一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把《传唤证》补发给本人)。口头传唤的适用条件是,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民警以本人11月3日涉嫌阻碍交警执行职务为由传唤本人,不适用口头传唤,但民警未使用传唤证传唤,因此民警的传唤行为违法。
在本人表示“今天没时间,周六才有空”的情况下,两名民警把本人的双手绑在后面,强行把本人拖走,对本人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如前述适用强制传唤的条件有二,一是以先行传唤为前提,即之前依法采取了书面传唤(指使用《传唤证》传唤)或者口头传唤。民警以11月3日涉嫌阻碍交警执法的事为由传唤本人,不适用口头传唤,但民警未使用传唤证传唤就对本人实施强制传唤不符合规定;二是“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者逃避传唤”。本人在紧张工作中,且把校领导信息给民警看(他们也知悉),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行为违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确认。
2.申请人没有实施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适用这一规定有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阻碍的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阻碍其他执法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适用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第二,人民警察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人民警察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其行为根本就不是进行执行职务的活动,则不适用这一规定。如前述,公安民警以“11月3日的事”为由传唤申请人,不适用口头传唤,同时公安民警又未使用传唤证传唤。应当说,在这种情况下,被传唤人有拒绝违法传唤的权利。随后两民警把申请人双手绑在后面,强行将申请人拖走,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其强制传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民警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申请人不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因此,申请人没有实施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就一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历经立案(受案)、调查、告知……处罚决定等程序。如前述,被申请人采取强制传唤程序不合法,本人被违法强制传唤至汽车路派出所,后被带到办案中心,这段时间本人处于被公安机关非法拘禁的状态。治安案件调查要“依法进行”,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这段时间所进行的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期间所收集的证据(包括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使用。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实施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应予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被撤销。
2025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资阳区长春西路骑电动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益阳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拦截,后申请人拒不配合处罚,并辱骂公安民警,交警随即报案至汽车路派出所。2025年12月9日,汽车路派出所民警办理申请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一案时,依法在资阳区**中学找到申请人并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请人拒不配合并反抗,民警对其强制带离过程中,申请人对民警实施踢、踹等违法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案件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适当。
2025年11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汽车路派出所接皮某某报警,依法受理并立为行政案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对被害人皮某某进行调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资阳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提供现场执法地点照片、执法人员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益阳市第六中学出具证明证实申请人系在编在岗职工并提供申请人现实表现材料。
2025年12月9日,汽车路派出所民辅警在益阳市**中学高中部找到申请人,并依法传唤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请人拒不配合,民警遂依法强制传唤带离,过程中遭到申请人的激烈反抗,并用脚踢、踹民辅警。同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治安大队接刘某甲报警,依法受理并立为行政案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对出警民辅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汽车路派出所民警刘某甲提供自述材料及人民警察证;依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
经审查,申请人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阻碍执行职务,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由申请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依法通知其家属刘某乙其拘留理由、期限及拘留场所,并于2025年12月10日依法告知申请人工作单位益阳市**中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案件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程度适当。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资阳区长春西路骑电动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益阳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拦截,后申请人拒不配合处罚,并辱骂交警,交警随即报案至汽车路派出所。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5年12月9日,汽车路派出所民警办理申请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一案时,依法在资阳区**中学找到申请人并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请人拒不配合并反抗,民警对其强制带离过程中,申请人对民警实施踢、踹等违法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益资公(治)决字〔2025〕第07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接案报案登记表(益资公接字〔2025〕2569号);接报案回执(益资公(汽)接回〔2025〕2573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益资公(汽)行立案字〔2025〕1891号);接案报案登记表(益资公接字〔2025〕2873号);接报案回执(益资公(治)接回〔2025〕2877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益资公(治)行立案字〔2025〕2147号);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传唤证;涉“十类人员”案件法律风险评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治)决字〔2025〕第076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益资公(治)执通字〔2025〕038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收容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陈述4份、到案经过2份、被害人陈述2份、情况说明3份、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明、驾驶人违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警执法现场照片;申请人现实表现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自述材料;证人证言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短信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申请人的工作证明;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履行了呈请伤情鉴定、询问调查、调取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决定延期三十日。2025年12月9日,在传唤申请人去接受询问过程中,因申请人拒不配合民警,且激烈反抗,阻碍执行职务,办案民警于当日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本案争议焦点一,申请人是否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视听资料显示,2025年11月3日,申请人因未佩戴头盔被交警拦截,在交警询问其身份信息时,申请人要求交警通过车牌号码查询,在交警用手机对其拍照查询时,躲避摄像头,妨碍交警查询其身份信息。后在进行处罚时,申请人不配合交罚款,且在后续沟通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启动电动车,欲自行离开,在交警阻拦的情况下,用车头撞交警,其行为明显阻碍交警执行职务。2025年12月9日,因前述行政案件,办案民警前往申请人所在学校传唤申请人前往派出所进行询问,申请人以其正在工作为由,拒不前往。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办案民警强制带走申请人,在此过程中,申请人通过脚踢、踹民警的方式,抗拒民警将其带走,其行为明显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证人证实因无法联系申请人,办案民警曾多次前往学校找申请人。202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得知申请人今日在学校,因此前往学校对申请人进行传唤,鉴于治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存在许多突发性及不确定性,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此情景下使用口头传唤并无不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时,其人员为一名人民警察,两名辅警,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办案过程中虽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9日作出的益资公(治)决字〔2025〕第07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