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某
住 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镇**村**委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在益阳市**医院(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中药降脂茶,发现被举报人无证生产且案涉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12315平台,截至2026年2月11日,申请人共投诉46余次,举报76余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合法合规。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书》。2025年11月18日,对被举报人就信件举报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如下:
1.被举报人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468****2101、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202****4Z、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9日)证明其具有合法医疗和制剂资质。
2.当日为申请人就诊的医师贺某某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书编码:141****724、执业机构:益阳市**医医院、执业范围:中医内科专业)证明其医师合法资质,执业范围与实际诊疗行为相符。
3.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自5分3秒至8分40秒),就诊医生对申请人进行了详细的问诊,内容涉及湿气重的具体症状、舌苔状况、大便形态、是否便秘及进食后饱胀感等方面,并据此开具处方。被申请人在医院诊疗系统和医院药房管理系统均查询到申请人当日就诊后由贺某某医师开具并存档的处方。
4.申请人当日就诊的医生为申请人开具的处方笺上标明诊断证型为:脾虚湿困证,每剂组成:玉米须25g、山楂25g、茯苓50g、白术42g、干姜15g、大枣75g,2剂。与申请人所提供收费票据中记载购买药品数量:玉米须50g、山楂50g、茯苓100g、白术84g、干姜30g、大枣150g一致。
5.被申请人根据医院诊疗系统存档处方中的各中药饮片批号调取了相应的原始购进票据。各中药饮片均从具有合法资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且记录完整、票据齐全,产品具有可追溯性,渠道来源合法合规。
6.被举报人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积极推进“中医药+”融合发展,仅使用中药降脂茶的包装袋装取由医师为申请人开具“一人一方”的中药并无不妥。
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9月2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中药降脂茶,发现被举报人无证生产且案涉产品系假药,于2025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收到举报书后,立即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因被举报人资质齐全,就诊医生具有医师合法资质,处方笺开具药品与申请人购买药品数量一致,各中药饮片进货渠道来源合法合规,被举报人使用的包装袋亦符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46次,举报76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2.装处方药使用的包装图片、门诊收费票据图片、支付账单截图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4.当事医生执业信息
5.处方笺、处方中各中药饮片原始购进票据
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7.《行政检查现场笔录》
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9.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10.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但根据其以往120多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