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128号
索 引 号:zyqsfj/2026-215450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2-2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李某某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      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詹仲春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012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012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原事实认定与视频证据直接冲突,严重不符客观真相

  涉案事件存在完整视频证据,该视频清晰记录以下关键事实:

  (一)事发时,龚某甲存在主动伸臂推搡申请人身体的行为(具体部位:胸部),并非原认定中“拦住”的被动阻挡行为。

  (二)申请人的倒地是因龚某甲推搡产生的外力直接导致,视频中可见申请人被推搡后身体失去平衡,被动倒地,而非自行摔倒或因“被拦住”间接倒地。

  (三)申请人倒地后随即出现受伤反应(起身困难、肢体疼痛等),伤情与推搡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过程完整、连贯,无其他介入因素。

  被申请人在文书中认定“龚某甲拦住申请人,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摔倒”,刻意回避龚某甲“推搡”的核心行为,将主动侵权行为描述为被动阻挡行为,与视频证据所呈现的客观场景严重相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认定逻辑矛盾,“拦住”行为无法合理推导出“倒地受伤”结果

  “拦住”的法律与日常含义均为“阻止他人前行”,通常表现为侧身阻挡、言语劝阻等温和方式,该行为本身不具备导致他人倒地受伤的物理作用力;而申请人的伤情,需外力推搡才能形成。被申请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视频内容的情况下,以“拦住”为由认定倒地受伤的因果关系,逻辑明显矛盾,不符合常理与物理规律。

  三、申请人已掌握直接证据,足以佐证事实真相

  证据一:涉案视频原件,证明龚某甲推搡行为及申请人倒地的完整过程。

  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编号:20250121010),证明申请人倒地后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佐证推搡行为的损害结果。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直接相关,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推翻原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未认真核查视频证据的核心内容,作出与关键证据相悖的认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恳请本机关依法审查视频证据及相关材料,还原事件真相,维护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请求重新认定的事实与被申请人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龚某乙家与申请人家系相邻关系,因申请人家靠近龚某乙家(新房)一侧的围墙对龚某乙家门前进出空间造成约3米遮挡,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2025年1月21日15时许,龚某丙与龚某乙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使用铁锤将申请人家的围墙砸毁。事发过程中,申请人持拐杖朝龚某乙、龚某丙方向走去,龚某甲为阻止其与龚某乙、龚某丙发生直接冲突,上前对申请人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摔倒。龚某乙、龚某丙砸损砸墙后,龚某甲又持龚某乙所用铁锤对已损毁的围墙敲击数下,但未造成明显新增损毁。

  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益阳市资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通透式围墙修复费用为2666元。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龚某乙、龚某丙、龚某甲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龚某甲冲过去推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倒地受伤”,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与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认为,其对本案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理结果适当

  2025年1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并立为行政案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以下职责:对违法行为人龚某乙、龚某丙、龚某甲以及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现场监控视频;依法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益阳市资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围墙的修复价格进行认定;依法向证人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龚某庚、龚某辛、崔某某、鲁某某等人调查取证;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镇人民政府及**村村委会调取相关权属证明及会议记录等书证;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邀请当地村委会、镇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经审查,被申请人认定龚某乙、龚某丙二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于2025年9月16日对龚某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执行及通知家属等程序。对于龚某乙,因当时未到案,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0月20日依法传唤,并继续传唤其到案进行处理。关于龚某甲,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或伤害他人的故意,其后续敲击已损围墙的行为亦未造成新的明显损害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对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本案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1月21日15时许,因邻里纠纷(涉及申请人家的围墙对龚某乙新建房屋门口形成约3米遮挡),龚某乙与龚某丙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使用铁锤将申请人家的围墙砸损。事发过程中,申请人持拐棍朝龚某乙、龚某丙方向走去,龚某甲上前对申请人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摔倒。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012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龚某甲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接案报案登记表(益资公接字〔2025〕0160号);接报案回执[益资公(新)接回〔2025〕0159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益资公(新)行立案字〔2025〕0123号];传唤证6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不予处罚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0126号]及送达回执;龚某丙陈述2份、龚某乙陈述1份、龚某甲陈述3份、申请人陈述1份、龚某丁陈述1份、证人证言6份;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文书[资公物鉴(法临)〔2025〕19号]及送达回执;关于通透式围墙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书(益资价认定〔2025〕32号)及送达回执;调解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履行了呈请伤情鉴定、询问调查、调取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25年1月27日受理被申请人呈请的伤情鉴定,于2025年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但其直至2025年10月22日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已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倒地受伤是否由龚某甲的“推搡”行为直接造成。经审查现场监控视频,画面显示:在龚某乙、龚某丙实施砸墙行为后,申请人持拐杖自围墙外走向二人;龚某甲见状上前阻止,双方手部发生肢体接触后申请人倒地。但因围墙栏杆挡住视线,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被龚某甲推倒。同时,监控显示现场目击者有三名儿童、两名成年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未依法全面履行调查职责,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作出的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012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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