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116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13399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12-09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王某某

  住      所: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素牛排”,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使用的原料“大豆拉丝蛋白”与其标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9月2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本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悉《举报投诉信》后经初步审核受理,并依法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核查:1.被举报人成立于2022年10月17日,其生产许可范围为肉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厂址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工业园区;2.案涉产品的主要原料为“大豆拉丝蛋白”,其本质是以大豆粕、大豆蛋白为原料经过物理加工(如挤压、膨化)制成的富含大豆蛋白的中间原料。案涉产品的蛋白质来源和主体成分完全依赖于大豆。被举报人选用一个适用于其产品核心成分(大豆蛋白)的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并按照该标准组织生产和控制产品质量,其行为本身符合法律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3.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合格。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GB2712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素牛排”,认为案涉产品执行标注错误,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9月2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收悉并受理。因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2.订单截图、产品图片、支付订单截图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4.《检验报告》(香辣味、烧烤味)

  5.《检测报告》(膨化豆制品大豆拉丝蛋白)

  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其快递单送达截图

  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收到举报后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被举报人具有生产豆制品的资格,且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产品合格。“大豆拉丝蛋白”其本质是以大豆粕、大豆蛋白为原料经过物理加工(如挤压、膨化)制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第2.1条规定的豆制品定义中包含大豆蛋白类制品,案涉产品在被举报人生产许可的范围内,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资市监告〔2025〕第12-03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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