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某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 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作出的益资公〔大〕决字〔2025〕第0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5年8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符某甲与申请人因生意原因产生纠纷。申请人因想与符某甲消除矛盾就去了符某甲的店铺,符某甲认识不到错误,于是申请人就想拉符某甲到他说申请人抢了他生意的那家店去,这时想不到事情发生了,符某甲父子俩立刻起身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并掐住申请人把申请人放倒在地,进行拳打脚踢,后来一个穿白色短袖的小伙子把他父子俩拉开,申请人才脱身。随后申请人到符某甲店外,他们一家还对申请人进行言语攻击,(原把符某甲父子拉开的那小伙子不知什么原因又指手画脚想打申请人,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制止这穿短袖的小伙子说,打人那就打不得,他才停手他的行为,后听说穿短袖小伙子是符某甲的外甥),符某甲老婆叫一个女子做好录音录像,然后指着申请人的鼻子眼睛又对申请人攻击挑衅,申请人已退到一辆车边,车挡了申请人退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眼不被伤害,申请人本能反映出手抓开她手指甩向一边,她马上先蹲后躺在地上,实行他的计划,碰瓷作假想敲诈。
补充点:1.申请人到符某甲店里是解除符某甲对申请人的误会,证明申请人的清白,也请对方不要在微信群里攻击申请人。
2.申请人没有叫一个亲朋好友,又是一个重度疾病患者,没有能力对任何人进行攻击。
3.那个穿短衬衣的先是帮助把符某甲父子俩拉开后又对申请人进行攻击,也就是符小时外甥,先是怕符某甲父子俩把申请人打死,怕出大事。
4.符某甲老婆叫一个女的录音录像,然后挑衅碰瓷,那女的就是他的什么人。
5.符某甲一家人和亲戚不顾申请人是一个患有重度病的病人的事实,采用车轮战对申请人进行人身多重攻击。
6.符某甲父子俩对申请人的殴打,申请人有明显伤证明并住院治疗,费用2955元(因我病情特殊外科医生建议我住内科比较好)。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
2025年8月16日13时许,申请人因为生意原因与符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申请人驾车去符某甲位于益阳市资阳区**街**桶装水店(**店)与符某甲一家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又在**街**桶装水店与符某甲老婆鲁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鲁某某用手指着申请人,申请人用手将鲁某某的手甩开,将鲁某某摔在地上。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称本案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5年8月16日13时许,申请人因为生意原因与符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申请人驾车去符某甲位于益阳市资阳区**街**桶装水店(**店)与符某甲一家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又在**街**桶装水店与符某甲老婆鲁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鲁某某用手指着申请人,申请人用手将鲁某某的手甩开,将鲁某某摔在地上。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一)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因口角而发生纠纷,并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鲁某某伤势轻微,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节较轻情形。故申请人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适当。
2025年8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大码头派出所接符某甲报警,依法受理并立为行政案件,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刘某某、符某乙、鲁某某、符某甲进行调查;依法对证人邓某某、祝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调查等。2025年9月19日,申请人郭某某申请办案民警回避。当日,资阳分局决定对郭某某回避案件办理,由民警邹某某、徐某某继续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应当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由申请人在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因申请人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2025年9月19日,益阳市拘留所不予收押,建议停止执行拘留。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程度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8月16日13时许,申请人因为生意原因与符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驾车前往益阳市资阳区**街的**桶装水店(**店)与符某甲一家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又在**街**桶装水店外与符某甲老婆鲁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鲁某某用手指着申请人,申请人用手将鲁某某的手甩开,导致鲁某某摔在地上。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3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益资公(大)决字〔2025〕第0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12张照片及情况说明;接案报案登记表(益资公接字〔2025〕1894号);接报案回执(益资公(大)接回〔2025〕189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益资公(大)行立案字〔2025〕1386号);到案经过4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回避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大)决字〔2025〕第058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被拘留人停止执行拘留审批表、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益资公行停拘决字〔2025〕第001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大)不决字〔2025〕第0111、0112、0113号);申请人陈述4份、符某乙陈述2份、鲁某某陈述2份、符某甲陈述2份、证人证言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申请人提供的其受伤照片;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鲁某某于益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书;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7日受案后,履行了询问调查、调取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3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并执行行政拘留,因申请人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2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一)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本案中证人证言及视频监控证实,申请人因生意原因与符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驾车前往位于益阳市资阳区**街的**桶装水店(**店)与符某甲一家发生纠纷,从店内吵到店外,在店外争吵过程中,符某甲的妻子鲁某某用手指着申请人,申请人用手将鲁某某的手甩开,导致鲁某某摔倒在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此次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且鲁某某伤势轻微,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的益资公(大)决字〔2025〕第0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