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95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13371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12-0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赵某某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

  住      所:资阳区长春镇紫薇村桃子塘组

  法定代表人:符滨,镇长

  申请人赵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村民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村民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由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盖章颁发的长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及承包合同。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村民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必然会有备案的承包合同,因为承包权证上的经营期限内容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内容而确定。

  其次,被申请人答复称相关资料已移交至**管委会,但未提供移交的相关凭证。

  最后,根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行政机关,归档管理着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等信息,但被申请人却回复无法提供,明显违法。于是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首先,原**村早已不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划内,该村先后被划入**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已将相关资料移交**管委会,因此无法提供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也无法提供移交记录。

  其次,申请人本人已持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信息已为申请人所知悉,因此其该项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且1997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虽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有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责,但并未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保管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十一条虽明确指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但案涉的“长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30日,该日期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时间。因此,被申请人不受该法律的约束与调整,亦不承担相应的法定职责。

  最后,根据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书面承包合同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签订,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发包。作为乡(镇)层级的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并非案涉“长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土地的发包方,亦非《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此外,2002年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申请人负有保存《承包合同》的义务。因此,《承包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界定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承包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系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村民。2024年4月1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民政厅批复同意,将**镇的**社区居委会划入**街道。2025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两项内容,第一项是由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盖章颁发的长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第二项是与之相关的《承包合同》。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2日作出了《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村民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该回复的具体内容为:关于第一项申请,因**村管辖权变更,相关资料已移交,无法提供;关于第二项申请,《承包合同》是由**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赵某某之间签订,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无法提供。

  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将该回复文书及长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本机关。该复印件上显示的承包人为申请人,住址**镇**村**组。发包方为**村。承包土地面积3亩6分。证件颁发时间是2002年8月30日,盖章主体是被申请人。

  另,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回复,申请人就此向本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3日作出益资复决字〔2025〕46号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村民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3.关于资阳区部分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调整情况的公告(来源益阳市人民政府网站)

  4.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5〕46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第二条第四项、《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湘办发〔2001〕23号)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一直以来系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主体,具有管理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申请人所在的**村行政区划调整变更后,被申请人是否不再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长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及《承包合同》,是被申请人当时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职能过程中能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由被申请人盖章颁发,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信息已经移交,因此,被申请人仍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及《承包合同》是否属于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危及国家安全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等依法定情形不予公开,除此之外应当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是上述规定中所列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辩驳的有关无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义务、非《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等理由,也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不予公开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次,经本机关核实,被申请人并没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及《承包合同》,虽知悉权证内容,却无原件证实该权证的真实情况,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将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最后说明,作为颁发该证的行政机关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主体的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分情况作出答复;如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也应提供全面检索信息的记录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村民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长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及承包合同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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