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73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113031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11-2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石某某

  住      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区**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石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花费13元在拼多多平台“**水产店”购买到由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牛肚丝”一包,认为该产品脂肪nrv标注错误,且配料表未标注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5〕36号)后,于2025年7月7日通过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重新送达了《关于对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被申请人在复函中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以13元的价格购买“牛肚丝”一包(店铺名为“**水产店”,订单编号为250320-5191****1429),该产品由被举报人生产,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脂肪nrv标注错误,且配料表未标注水,违反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投诉举报书》中明确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嘉园**栋**单元。2025年3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后,经初步核查后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实地核查了相关情况,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整改、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于当日将其邮寄送达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快递单号:1321****7411),物流经查询显示因收件人拒绝签收于2025年4月13日退回至被申请人处。

  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23日受理,经全案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因此,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送达职责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签收《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5〕36号)后,于同年7月7日邮寄《关于对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送达给申请人(快递单号:1393****5411),申请人于7月8日本人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2.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4.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

  5.《关于对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其快递单送达截图

  6.《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5〕36号)

  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3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指派工作人员履行了相关核查职责,于2025年4月9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受理告知,其载体均为《关于对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关于对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未有效送达给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送达职责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30日签收该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于同年7月7日邮寄《关于对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送达给申请人(快递单号:1393****5411),该复函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于7月8日本人签收。被申请人虽存在告知瑕疵,但被申请人在复议机关立案之前已重新有效送达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结果,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其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的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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