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陈某某
住 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花费1元在成都市双流区**超市中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素牛肚一包,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问题,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能量值,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本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于2025年5月12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复函的形式回复了申请人。同时,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联系协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原辅料的采购记录、产品的标签标识和检验报告、食品安全员配备情况,均未发现异常。检查发现申请人所诉产品“素牛肚”营养成分标识符合要求,产品是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后才上市销售,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诉事项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所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成都市双流区**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素牛肚一包,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问题,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能量值,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收悉并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标识标签、生产工艺流程、食品安全员信息等,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以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买小票图片、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及产品照片
2.《投诉举报信》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4.《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5.情况说明
6.《关于对陈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7.食品安全员配备情况截图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以邮寄复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具有生产资质且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涉案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系依据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标注,符合要求,且被投诉举报人配备有食品安全员。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