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黄某某
住 所: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 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申请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68****5750)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老板(电话:133****4319)违法获取其个人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签收后,一直未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
2024年下半年,申请人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网上投诉王某甲所在的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后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提出让王某甲与申请人协商赔偿,将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告知给王某甲,2024年12月19日,王某甲通过电话(号码133****4319)联系了申请人(号码183****8455)商量赔偿事项,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及时撤回投诉,2024年12月27日,王某甲在微信上投诉申请人“收款不发货”,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申请人投诉称用户(电话号码133****4319)非法获取其本人信息(电话号码183****8455)的情况不属实。
以上事实有被调查人王某甲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不存在不履职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接到自称申请人的电话投诉,称用户(电话号码133****4319)非法获取其本人信息(电话号码183****8455),在电话中被申请人要求其到就近地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和第十条第二款“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申请人所在地属于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故要求申请人到就近地公安机关报案,符合《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投诉一事,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派员前往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申请人投诉资阳区**食品加工厂的相关资料,获悉申请人在2024年下半年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的甜酒,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甜酒的生产标签有问题,要求该加工厂赔偿申请人1000元。2025年4月16日,资阳分局张家塞派出所民警对电话号码133****4319的机主进行调查,机主为王某甲,系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的工作人员。现查明,王某甲所在的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网上售卖甜酒,申请人以标签存在问题举报至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提出让王某甲与申请人协商赔偿一事,2024年12月19日,王某甲通过电话号码133****4319联系了申请人(电话号码183****8455),二人通过微信协商赔偿事宜,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及时撤回投诉,王某甲于2024年12月27日在微信上投诉申请人“收款不发货”,后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经被申请人审查认为,申请人投诉称手机用户(号码133****4319)非法获取其本人信息(号码183****8455)的情况不属实。2025年6月17日,由资阳分局张家塞派出所民警王某乙(警号:1***5)电话联系黄某某,告知其投诉内容不构成行政案件,故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调查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依法开展调查,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系手机号码183****8455的机主,王某甲系手机号码133****4319的机主。因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提出让王某甲与申请人协商赔偿的问题,便将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告知了王某甲。2024年12月19日,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甲赔偿500元给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其复议申请。后因申请人未撤回复议申请,2024年12月27日,王某甲在微信上投诉申请人“收款不发货”,二人因此发生争执。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68****5750)向被申请人举报王某甲(手机号码:133****4319)违法获取其个人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签收。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王某甲获取申请人电话及姓名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调查结果。
另查明,2025年3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是否立案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28日受理。2025年6月3日,申请人认为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受理且在60日内作出答复告知,但是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遂向复议机关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025年6月26日,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办理黄某某举报王某甲违法获取其个人信息一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值班日志及情况说明
2.介绍信
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书证
4.询问笔录
5.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照片
6.报警案件登记表
7.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
8.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5〕31号)
9.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025年3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是否立案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28日受理并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5〕31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办理黄某某举报王某甲违法获取其个人信息一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其申请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5〕31号)系相同投诉举报事件,本机关已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过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本复议机关已受理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