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某
住 所: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花费10.27元在拼多多平台“**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湖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魔芋干一包,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在店铺内宣传保质期为180天,实际产品标注保质期为9个月,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签收后,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本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于2025年6月13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复函的形式回复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原辅料的采购记录、产品的标签标识均未见异常。查实案涉产品在拼多多宣传页面与实物不一致系误标所致,案涉产品标识正常,被投诉举报人已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整改。基于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已将宣传页面整改,未对申请人造成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5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魔芋干一包(店铺名为“**官方旗舰店”,订单编号为250529-144252638720525),购买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店铺宣传该产品保质期为180天,而实际产品标示其保质期为9个月,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收悉并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标识标签、生产工艺流程等,发现案涉产品宣传页面确与实际标识不一致,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整改。因案涉产品标识正常,且宣传页面已整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以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买订单图片、宣传页面及产品照片
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4.《检验报告》
5.情况说明
6.《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7.整改页面图片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以邮寄复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具有生产资质且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涉案产品的包装标识符合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宣传页面上标示保质期信息确与其实际产品包装上不一致,现已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在《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