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住所:湖北省潜江市**街道**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调查核实并立案。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抖音平台“**手工糕点坊”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麻枣”,到货后认为案涉产品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情形,遂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于4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的情况答复。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不予立案。申请人则认为其在提起举报时一并提交了实物和订单页面截图照片,足以反映案涉食品条码未通报,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且案涉食品执行标准为GB/T 20977《糕点通则》,依据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和执行标准可知,其达不到纯手工制作工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以及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实并立案。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工作人员依法核查了被举报人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鉴于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事项无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手工糕点坊”购买了被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麻枣”,到货后认为案涉产品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情形,遂于2024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进行投诉举报,在挂号信中还一并提交了产品外包装照片和产品订单页面截图照片。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称案涉产品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但未阐明具体的违法行为。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依法核查了被举报人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以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无证据,遂于2024年4月2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另查明,2024年4月25日,被举报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另,经被申请人核实,案涉商品条码为有效条码。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3.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4.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产品订单页面截图照片
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FW2307618)
7.被举报人《情况说明》
8.商品标签照片及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查询结果截图
9.情况答复及其邮寄面单照片、EMS物流信息截图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指派工作人员履行了相关核查职责,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了《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并于次日进行邮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经出厂检验为合格产品。另外,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称案涉产品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但并未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阐明具体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无证据,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