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某
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郑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在岳阳楼区**超市购买到由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芝麻槟榔一包,发现该产品名称为“芝麻槟榔”,但配料表中未标注“芝麻”,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对被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对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证据和被举报人的实际产品核对,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诉行为,举报情况不属实,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在一家超市购买到由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槟榔一包,认为该产品名称为芝麻槟榔,而配料表中未标注“芝麻”,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后指派工作人员核查相关情况。经查,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诉行为,举报情况不属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快递单(单号:1248778781416)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信及物流截图
2. 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3. 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
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5.《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7. 快递单及物流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举报事项立案情况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10月28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举报事项立案情况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