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某某
住所:广西桂平市**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梁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在**时代购物广场**店购买到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手撕烤脖一包,发现该产品包装正反面均用加大加粗的字号标注“烤”字,但其产品类型标注为酱卤肉制品,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未正确标注其加工工艺,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函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办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收悉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现场核查,被申请人依法查看了被举报人生产工艺(含烘烤)流程、所诉产品检验报告、原辅料的采购记录、产品的标签标示,并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被投诉举报人陈述,其产品“手撕烤脖”按照GB2726《熟肉制品》标准,采用了“卤制”和“烘烤”两种工艺,可归属于熟肉制品中的酱卤肉制品类。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厂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在回复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并于2024年7月16日将《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6月15日,申请人在**时代购物广场**店购买到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烤脖一包,发现该产品包装正反面均用加大加粗的字号标注“烤”字,但其产品类型标注为酱卤肉制品,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未正确标注其加工工艺,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7月1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后于2024年7月2日将该举报转办至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悉《投诉举报函》后,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次日将《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快递单(单号:1203084603216)物流截图显示该快递于2024年7月17日到达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及物流截图
2. 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3. 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 所诉产品的《检验报告》
6.《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
7. 快递单及物流截图
8. 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举报事项立案情况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7月15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举报事项立案情况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