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甲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申请人郭某甲〔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长〕不决字〔2024〕第004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长〕不决字〔2024〕第0046号〕。
申请人称:
2022年5月24日9时分许,申请人兄长郭某乙之配偶谢某某在郭某乙灵堂内当众寻衅滋事,以扇耳光形式打伤申请人头部,申请人当日以谢某某寻衅滋事为由向被申请人报警,**镇派出所出警。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至6月21日在益阳市人民医院十一病室住院27天,并被该院诊断为“右侧头面部挫伤、右侧鼓膜挫伤”,至今仍未痊愈。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长〕不决字〔2024〕第0046号〕,申请人不服“郭某甲未有明显伤势”“违法行为人情节特别轻微”等认定,也不服对违法行为人谢某某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长〕不决字〔2024〕第0046号〕。2024年10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申请人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被申请人称:
2022年5月24日,**镇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依法出警并受理为行政案件,依法对申请人、谢某某、证人王某某和郭某丙进行调查,依法提取申请人的住院病案资料及住院发票,依法提取谢某某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
经查明,郭某乙与申请人系亲兄弟关系。郭某乙生前与申请人因土地家庭纠纷多次引发矛盾。2022年5月24日9时许,在资阳区**镇**村死者郭某乙丧事灵堂内,申请人扬言不准郭某乙埋到其母亲的坟边上,郭某乙妻子谢某某气愤之下,用手朝申请人脸上打了两个耳光,申请人未有明显的伤势。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和证人郭某丙的证言、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
经审查认为,谢某某违法情节特别轻微。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向谢某某和申请人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谢某某拒收,申请人签收。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谢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长)不决字〔2024〕第004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予行政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郭某乙与申请人系亲兄弟关系,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5月24日上午,在资阳区**镇李家坪村死者郭某乙丧事灵堂内,申请人与谢某某产生争执。同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以谢某某寻衅滋事为由报警,称其被谢某某殴打耳光,后**镇派出所出警并依法受理,依法对申请人、谢某某、证人王某某和郭某丙进行调查,依法提取申请人的住院病案资料及住院发票等,依法提取谢某某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
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予处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和谢某某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谢某某拒收,申请人签收。
另查明,2024年10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申请人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长)不决字〔2024〕第0046号)及其送达回执
2.《接报案登记表》(益资公接字〔2022〕1535号)
3.《受案登记表》(益资公(长)受案字〔2022〕1001号)
4. 被申请人《不予处罚审批表》
5.《到案经过》(2024年7月18日)
6. 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2022年6月20日08时30分至09时30分),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2024年7月17日13时48分至16时12分)
7. 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2022年5月28日09时29分至10时35分),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6日09时06分至09时40分),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2024年7月17日13时05分至14时30分)
8. 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0日10时00分至10时50分),对郭某丙的询问笔录(2022年9月28日08时35分至09时55分)
9. 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2022年5月25日)、出院记录(2022年6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2022年6月21日)、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2022年5月25日)、血糖检测表(检测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至6月21日)、声阻抗测试(2022年5月25日)、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002359424)、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
10. 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资公物鉴(法临)〔2024〕109号)
11.《经镇村两级调解郭某乙所承包土地明细》、《土地协商协议》(拟证明郭某乙生前与申请人因土地家庭纠纷多次引发矛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接到报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等程序,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才进行不予处罚审批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的处理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在事实上,谢某某有朝申请人扇耳光的行为,也造成了申请人轻微伤,但考虑到申请人与谢某某系叔嫂关系,二者之间的矛盾属于家庭内部矛盾,并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且谢某某动手的起因是与申请人就丈夫郭某乙能否葬于其母亲坟旁发生争执,其行为属于情绪刺激下的冲动行为,而非寻衅滋事,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小,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谢某某违法行为特别轻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长)不决字〔2024〕第004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长)不决字〔2024〕第0046号)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