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04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201948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2-04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赵某某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8月5日,申请人花费6.9元在**购物广场购买了0.232公斤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鱼尾”。申请人称该涉案食品标注的营养成分与同类产品相差较大,认为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4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针对案涉产品,被申请人仔细对照生产许可明细、生产工艺流程、现场实际和第三方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均未见异常,其产品包装标注的是数值是以产品检验报告检测的数据为依据。申请人投诉涉案产品营养成分与实际不符未提供与所诉事项相关联的确凿证据。同时,被申请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且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该情况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依法依规依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花费6.9元在**购物广场购买了0.232公斤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生产的“香辣鱼尾”。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涉嫌虚假宣传,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受理并进行现场调查,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信

  2.《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

  3. 商场购物小票及涉案商品照片

  4.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种类明细表》《产品检验报告》

  5. 检验报告

  6. 情况说明

  7. 快递单及物流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即日受理,于当天进行现场调查。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作出情况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签收,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厂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检验报告》,证实了其资质均合法有效,且产品包装数值的标注是以产品检验报告检查为依据,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积极督促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调解,但被投诉人拒绝进行调解。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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