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98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201931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2-04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巫某某

  住所:广西宾阳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巫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在益阳**超市**店购买了“**甜酒”一份,案涉商品标签标示生产商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但案涉商品条码属于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且未标注二者是否为委托关系。案涉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条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情况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回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后,指派张家塞乡市监所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于6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被受理。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标注生产商为被投诉举报人但商品条码显示为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的产品,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负责人承认其曾经销售过上述产品但现已改正,并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鉴于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此外,被申请人督促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2024年7月9日,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行法定职责、懒政不作为等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在益阳市一家**超市购买了“**甜酒”一份,案涉产品标签标示生产商为被投诉举报人,其产品条码经查询属于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且未标注二者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条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于2024年6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指派张家塞乡市监所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于6月2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被受理。

  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经查明,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的经营者、负责人与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系同一自然人,二者经营地址均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合兴村。现场未发现有标注生产商为被投诉举报人但商品条码显示为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所有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承认其曾经销售过上述产品但现已改正,案涉产品实际生产厂家为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案涉产品存在的实质问题为错标生产厂家而非冒用其他公司条码。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标注生产商为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的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2024年7月9日,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及其邮寄信封照片

  2. 产品外包装照片、购买小票照片及支付页面截图照片

  3. 案涉产品条码追溯截图照片(条码6974075840523)

  4.《关于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

  5. 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6.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

  7. 广州必维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产品《检测报告》

  8. 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情况说明》

  9. 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现场笔录及现场提取照片

  10.《不予立案审批表》

  11. 语音通话记录(拟证明履行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义务)

  12.《情况回复》邮寄面单照片及其物流信息截图

  13. 企查查被投诉举报人查询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从程序上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6月24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被受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7月8日进行核查,于2024年7月11日将举报处理情况以情况回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从事实上看,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被投诉举报人虽销售过标注生产商为被投诉举报人而商品条码显示为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所有的产品,但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被投诉举报人已自行整改完成。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与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的负责人系同一自然人,其在案涉产品包装上标识错误的行为无主观恶意。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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