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某某
住所: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社区**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卢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违法。
2.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经营部(即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酱板鸭”,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已废止的执行标准“Q/YZXY0001S-2015”,认为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于2024年6月1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并将以上情况答复以邮寄的形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情况答复不服,认为生产销售使用作废标准的,应当不属于标签瑕疵,且不认可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处理,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处理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后指派工作人员现场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标签标识,产品检验报告,原配料采购记录及相关票证。案涉产品标签“执行标准”一栏确实标注有“Q/YZXY0001S-2015”。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陈述,案涉产品一直使用企业标准Q/YZXY0001S且合法有效,案涉产品系使用旧版包装袋,因此在执行标准标注上存在标签瑕疵,但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并现场提供了Q/YZXY0001S-2021的有效企业标准,被投诉举报人承诺会针对标签瑕疵立即整改。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目前,被投诉举报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整改后的产品包装,新版包装标签“执行标准”一栏标注为“Q/YZXY0001S”。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品牌酱板鸭,该产品为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厂生产。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已废止的执行标准“Q/YZXY0001S-2015”,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于2024年6月1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送达的《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后,指派工作人员现场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商品标签标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原配料采购记录及相关票证等,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并承诺立即整改,并在之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后的产品包装,新版包装标签“执行标准”一栏标注为“Q/YZXY0001S”。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并于当日将以上情况答复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
2. 超市小票照片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3.《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邮寄物流信息截图照片
4.《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违反 〈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5.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7. 整改后的产品外包装照片
8. 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厂企业标准Q/YZXY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即食畜禽肉制品》
9. 情况答复邮寄面单照片及其物流信息截图
10. 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并于当日进行邮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从投诉处理方面,被投诉举报人就申请人的投诉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双方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已无调解的可能,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仍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
从举报处理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问题系沿用旧版包装导致,但不会让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造成误解,加上被投诉举报人无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将案涉产品在执行标准标注上的问题认定为标签瑕疵,适用法律正确。且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进行了整改,亦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