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8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9773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0-1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包某某

  住所:河南省新郑市**镇**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包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厂的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立案情况违法;

  2.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超市购买了益阳市**蛋品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松花皮蛋”,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未依照GB/T9694规定标示产品质量等级,且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注,于2024年5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3日签收后,于7月1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厂的回复函》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理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立案情况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称: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被受理。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被投诉举报人如实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和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以证明包装袋仅存在标签瑕疵,并无质量问题。另查明,案涉产品包装在检查之前已被整改,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求。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经多次协调,被投诉举报人仍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权益。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决定以回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松花皮蛋”。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未依照GB/T9694-2014的规定标示产品质量等级,且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注,于2024年5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签收。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已被受理。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和产品包装等,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厂的回复函》,决定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将回复函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目前,案涉产品包装已全部整改完毕,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级,标注了新的营养成分表(其能量和核心营养成分含量标注的误差值在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允许的范围内)。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职申请)举报信》及其邮寄面单照片、物流信息截图

  2. 超市小票照片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3.《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厂的回复函》

  4.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5.《检验检测报告》(FW2402137)、《检验检测报告》(FW2400492)

  6. 现场笔录、整改后的包装照片

  7. 告知投诉受理情况短信截图

  8.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

  9. 回复函邮寄面单照片及其物流信息截图

  10. 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在事实上,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案涉产品碳水化合物是否存在虚假标注以及是否应当标注产品等级;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案涉产品整改前的包装上碳水化合物标注为15.2g,但根据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案涉产品碳水化合物实际值为5.5g,该标注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的规定,因此其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注。根据GB/T9694-2014《皮蛋》8.1的规定,“预包装产品销售包装的标签按GB7718执行”,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根据GB/T9694-2014《皮蛋》5.1表1的规定,案涉产品应当标注等级,但被投诉举报人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等级。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虽然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标签上未标注质量等级且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其质量等级与食品营养标签的标注已全部整改,未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且经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蛋品厂的回复函》并于次日进行邮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超出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告知立案情况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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