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住所:贵州省兴仁县**街道办事处**路**宿舍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同一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两次回复违法,先后向本机关申请了两次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4日依法受理第一次复议申请后,经申请人同意,将两次复议申请并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两次回复违法,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22、2023、2024年度的以下信息:1.被申请人因信息公开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2.被申请人负责人出庭率与不履行职责被处分人员数量及名单;3.被申请人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数量和名单;4.被申请人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目录;5.被申请人政府购买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采购的清单;6.被申请人财政支出的方式、来源及财政预算;7.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的人员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8.被申请人辖区投诉举报统计的分析报告、消费投诉信息;9.被申请人辖区食品药品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10.被申请人罚没案件的数量、罚款总额。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5月24日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理由。申请人收到该复函后,又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补正释明书》,补正说明:因在被申请人辖区多次购买到不合格产品,所以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同时,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认为未完整准确进行信息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释明书后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认为遗漏了多项应公开的信息、未依法进行信息区分处理、超期回复等,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次回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5月24日作出了《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在复函中向申请人反馈:因其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频繁进行投诉举报,行为已经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范畴,因其投诉举报而引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申请人说明申请理由。6月14日,被申请人收悉《信息公开补正释明书》,于6月17日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依规向申请人作出了信息公开,不存在申请人诉称的违法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数量、罚没总额、是否有不履行职责被处分人员等信息已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附查询网址,释明在《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已公示相关申请内容;公务员招考职位、名额、报考条件及录用结果已于益阳党建网公示;财政支出方式及来源已书面告知,财政预算已在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官网相应专题报道子栏目进行公开,相关链接均为有效链接,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无法打开现象。
(二)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购买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采购清单;辖区投诉举报统计的分析报告、消费投诉信息、食品药品产品监督检查情况、罚没案件数量、罚款总额等,以上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相关信息进行搜索、汇总统计,属于加工、分析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决定合法正确。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其案件办理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行政执法证编号,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决定合法正确。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并无规定要公布相关办案人员信息。
(四)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单位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数量和名单、参与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的执法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号、联系电话,已经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尤其重要的是,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另,被申请人通过查询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数据,截至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已累计发起投诉866起,举报318起,截至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已累计发起投诉901起,举报349起,在26天内新增投诉35起,举报27起,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涉及的消费争议事实和举报违法行为的特点,申请人可能涉嫌构成以牟利为目的的“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针对同一领域的同类型事项,向行政机关频繁进行投诉举报,然后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事项,不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其提起的相关复议、诉讼以及信息公开缺乏正当性。
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部分公开,对因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政府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依规不予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时,一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投诉举报案件办理人员姓名、执法证及联系电话等10项内容。被申请人签收后,未按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申请人复议申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4〕42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申请人收到复函后,于2024年6月2日书写了一份《信息公开补正释明书》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悉,6月17日作出了《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于2022-2023年期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罚没案件的数量、罚款总额以及负责人出庭率,已在《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上进行了公示,具体可登录资阳区人民政府网站查询,并提供了网址链接(2024年度相关信息将会在本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上进行公示);对于被申请人公务员招考相关信息、招标采购项目、标准、成交记录、财政预算公开情况、食品药品产品监督检测情况也告知了相关网址链接;被申请人财政支出来源为财政拨款,2022-2024年度无不履职被处分人员;对于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人员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等其他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依规不予公开。我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在资阳公众信息网上已公开其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但被申请人未予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的获取途径。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3.《信息公开补正释明书》
4.《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及邮寄的快递单、物流轨迹截图
5.《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4〕42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为处理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一次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达10项,且部分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投诉举报事项无关,被申请人认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超出合理范围,依法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要求其说明理由并无不妥。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信息公开补正释明书》后,6月17日作出了《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信息公开回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其一,申请人提出10项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除直接告知相关情况外,还将已公开的信息(即第1、2、4、5、6、9、10项信息)提供了网址链接。经本机关核实,相关网址链接均为有效链接,可查询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其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7项信息(即工作人员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因涉及执法人员隐私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回复并无不当。其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8项信息(即辖区投诉举报统计的分析报告、消费投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其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即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数量和名单),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行政执法机关需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进行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执法证件编号等”,被申请人虽已公开该项信息但未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的获取途径,属于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黄某某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关于“被申请人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数量和名单”的回复。
2.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上述撤销事项作出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