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在**特价超市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枣”,认为该产品最终生产工艺并非油炸熟制,不符合GB/T12140-2007《糕点术语》热加工定义,该产品存在虚假标签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但被申请人收到平台举报单后,却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不服,认为其举报单中含有投诉内容,于是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经初步审查后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监管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立案情况反馈,将处理结果回复给了申请人,告知其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查明,被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被申请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生产许可明细、生产工艺流程、现场实际和产品《检验报告》,均未见异常,符合其许可类别。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实际与许可类别不符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申请人在平台上提供的是举报单,而不是投诉举报单,被申请人已按照举报单规定的流程对其举报进行了回复,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无需再按投诉处理程序另外告知其投诉是否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是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的答复,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在**特价超市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枣”,认为该产品的加工方式标识错误,存在虚假标注行为,于2024年4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端口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其在具体举报内容中的诉求为赔偿查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上显示,2024年4月21日平台已登记申请人的举报,资阳区12315工作机构接收;2024年4月22日,横向分流到被申请人的食品生产安全监管股处理,并设置核查期限为2024年5月13日;在该核查期限内,也就是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购买小票及产品包装截图
2. 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
3.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4.出厂检验报告
5.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及全国12315平台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我要举报”入口填写举报申请,在已阅读“举报须知”(举报须知第5条明确注明“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的前提下,被申请人通过“我要举报”入口进行举报,应当认为其系向被申请人请求按举报流程解决争议,被申请人据此开展举报处理流程并无不当。事实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收悉了该举报单,于5月10日在平台上就立案情况进行了告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这与全国12315平台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的流程办理设置相符,亦未超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本机关对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